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李**、宋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高**沿莱西市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4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等沿39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建沿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1.94元、残疾赔偿金37754.40元(15731元/年×20年×12%)、误工费16940元(154天×110元/天)、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4636.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于亮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高**沿莱西市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4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等沿39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建沿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241.94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高**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宋**、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高**沿莱西市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4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等沿39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建沿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241.94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2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高**,农村居民,务农。

肇事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被告李**未依法为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参加机动车交强险。

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高**沿莱西市海星路行驶,与被告李**驾驶鲁F×××××号车辆载王**等在394省道交叉路口处相撞,致鲁F×××××号车辆失控后又与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勇建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未为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宋于亮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分别承担30%、7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241.9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754.40元(15731元/年×20年×12%)、误工费16940元(154天×110元/天)、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41.9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李**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994.4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李**全部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3436.34元,应由被告李**全部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李**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63436.34元。

二、驳回原告高**对被告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3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