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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国立与邹**、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修国立与被告邹**、仇**、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修国立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修国立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邹**与仇**的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修国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西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36KM处,遇被告邹**驾驶鲁B×××××号货车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修国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仇**。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37元、误工费7810元(110元/天×71天)、护理费1430元(1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385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仇**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仇**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修国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西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36KM处,遇被告邹**驾驶鲁B×××××号货车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修国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邹**、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55.37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58天。

被告邹**、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住院12天。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邹**、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邹**、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邹**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邹**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仇**、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修国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西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36KM处,遇被告邹**驾驶鲁B×××××号货车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修国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山中心卫生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55.37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58天。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邹**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仇**。被告邹**系被告仇**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邹**为原告修国立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被告邹**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修国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西幅行驶,与被告邹**驾驶鲁B×××××号货车在该路136K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修国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仇**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邹**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仇**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055.3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10元(110元/天×71天)、护理费1430元(1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15.37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4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55.37元(4315.37元+954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仇**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仇**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修国立经济损失13855.37元。

二、驳回原告修国立对被告邹**、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速递费180元,共计326元,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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