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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农贸市场处,遇原告骑电动车由路南进入顺河路右拐,被告李*驾车因占路面过大,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原告的诉讼明细为:医疗费27377.4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1576.5元、护理费11695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33元、车辆损失费17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95119.9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418.2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我公司调查,本案存在逃逸现象,商业险不予赔付。

原告张**本案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张**驾驶电动车由路南进入顺河路右拐,因被告李*驾车占路面过大,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驶肇事车将原告张**送至医院。经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办案交警的私章加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视为对异议的放弃。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能证明被告李*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莱**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2份、门诊收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票据2份、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烟台**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张**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100天,住院支出医疗费26392.43元,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305元,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680元。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3年10月28日在莱**民医院住院,11月29日医嘱不再用药,可以看出其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对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自费药。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烟台**复医院花费的680元检查费,因原告未在该医院住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由原告住院、检查的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花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24日的检查费支出虽无门诊病历参照,但系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且该收据系门诊收费正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处方笺4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4天。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材料,本案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莱**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且有门诊病历参照,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户口簿复印件2份、西军**委员会证明、滨河**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被扶养人的详细身份信息。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及居委会证明应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莱西市经**民委员会证明及莱西市马**民委员会证明均加盖公章,形式合法,且内容与户口簿记载一致,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支持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无起止地点、时间、金额记载,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无起止地点、时间记载,且系连号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出租车发票无起止地点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居住,其提交的莱西至李权庄、莱西至埠西、莱西至马连庄的青岛市旅客运输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交通费6元/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证据7、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31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7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修理车辆,没有维修费发票无法确认实际损失。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青岛**证中心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车损的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系因该电动车全损,无修复价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赔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鉴定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庭出示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的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381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

原告张**质证称:对精神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肢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精神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回去核实后确认。对肢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张**驾驶电动车由路南进入顺河路右拐,因被告李*驾车占路面过大,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张**送至医院。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莱**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21325.63元(含自费药4796.7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1月后复诊。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到莱**医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55元;2014年3月11日到莱**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250元;2014年4月28日到莱**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2014年5月6日,原告入住莱**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9天,花费5066.8元(含自费药1403.7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6月15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7月15日复查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个周。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到烟台**复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80元。2014年8月1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神经症样综合征”,残情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11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某小区某户居住。原告父亲张**,1955年9月18日出生,母亲董**,1952年5月5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女儿张**、张**,儿子张**。原告之女耿*乙,2004年2月20出生。

原告所有的无牌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2014年3月18日,经青岛**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31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原告所有车辆因车架子、电瓶等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格,按全损推定其损失折旧并扣残值,损失总值为17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据、莱**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烟台**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户口簿复印件、西军**委员会证明、滨河**员会证明、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31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张**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时间自事发之日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未超出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和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父亲至定残之日尚未年满60周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父亲生活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城镇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高,以150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6元/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存在逃逸行为,故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之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77.43元(含自费药62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共计29377.4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余额19377.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1576.5元(116.95元/天×270天)、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董**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18年×20%÷3人)、被抚养人耿*乙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8年×20%÷2人)、交通费600元(6元/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30399.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1203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价值17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17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977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39776.93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用3300元(2000元+1000元+300元),共计9136元,由原告张**负担1636元,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440元,被告李*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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