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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庆全与姜**、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居庆全与被告姜**、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居庆全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庆全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居庆全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200KM+380M处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居庆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630.94元、误工费7991.88元(78天×102.46元/天)、护理费2049.20元(20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985元、鉴定费400元、检测费5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848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居庆全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200KM+380M处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载姜**、胡*暖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居庆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胡*暖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880.94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12月27日,莱**民医院门诊部再次出具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但是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购药发票不认可。

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案记载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出院时为治愈,并不存在休息治疗。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休息治疗,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6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票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宜。

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单据、行驶证,证实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985元,并支出认定费400元、车辆检测费50元。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以证明维修费实际支出情况,鉴定费不予承担,汽车人工检测费发票无单据印章,且车牌号有涂改。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但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

证据五、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姜**、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居庆全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200KM+380M处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载姜**、胡*暖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居庆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胡*暖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880.94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12月27日,莱**民医院门诊部再次出具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居庆全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98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辆检测费5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维修费用。

被告姜**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行驶证、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居庆全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线行驶,与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在该路200KM+380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居庆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630.9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380.9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9.20元(20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717.22元(7天×102.46元/天)、140元(20元/天×7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91.88元(78天×102.46元/天)、车辆检测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能提供实际维修费用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0.9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09.1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80.04元(3520.94元+9009.10元+5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居庆全经济损失12580.04元。

二、驳回原告居*全对被告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居庆全负担118元,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负担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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