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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田**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岛有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家春诉称:2013年9月10日17时40分许,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庄镇后郭格庄村路口处,因路面障碍,田**驾车驶入路左,遇刘家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后郭格庄村东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路左转弯向北行驶,两车尾随相撞,致刘家春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347.32元、误工费14040元(120元×117天)、护理费3240元(120元×27天)、生活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5年×10%÷4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85元、认定费1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91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我是有线电视的员工。

被告青岛有线**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田**是我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发生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属单方委托,有瑕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村委会证明2份、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属库区移民,其人均口粮地为0.25亩及被抚养人子女情况。

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日庄镇政府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证实原告有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同时原告应提供其本人的户口本以佐证其家庭成员人数;对郭格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被抚养人关系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高**证明应提供其完整的户口本以证实其子女情况,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莱西市日**民委员会及莱西市日庄镇政府印章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价值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车损485元。

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收款收据1份,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花540元。

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收据不认可,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是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维修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收到条1份,证实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岛有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庄镇后郭格庄村路口处,因路面障碍,田**驾车驶入路左,遇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后郭格庄村东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路左转弯向北行驶,两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8347.32元。后病情好转,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2、左上肢悬吊制动6周左右、加强左手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接骨七厘片;4、2周后门诊复查,以后每月复查1次;5、约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青岛有线**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田**系青岛有线**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还查明,原告母亲高**(1936年12月1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村委会证明2份、价值认定书1份、收款收据1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田**提供的收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驾驶车辆与原告刘**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受伤、车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田**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系被告青岛有线**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青岛有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347.32元、生活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5年×10%÷4人)、鉴定费1500元、车损485元、认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4040元(120元×117天)、护理费3240元(120元×27天)计算标准过高,其误工费应为13683.15(116.95元×117天),护理费应为3157.65元(116.95元×27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的医疗费18347.32元、生活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合计为18887.3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887.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21.12元(8887.32元×70%)。原告的误工费13683.15(116.95元×117天)、护理费3157.65元(116.95元×27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5年×10%÷4人)、交通费300元,合计90352.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352.3元。原告的车损485元、认定费100元,合计5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585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158.42元。被告田**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58.4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田**、青岛有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54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4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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