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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李*、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盖**、张**、被告李*、李**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至水磨灌村东路口处与原告驾电动车顺行相撞致伤原告。莱**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伤后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5371元[(16713.85元-10000元)×0.8+10000)、护理费3211元(110.7元×29天)、误工费6422(110.7元×59天)、生活补助费580(20元×29天)、车票300元,合计258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100元,要求被告赔偿16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是我父亲,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李**辩称:我与被告李*是父子关系,该车辆是我的。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程度。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7页、医疗费单据4份、用药明细1份。

被告李*、李**质证称:关于医疗费,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用药明细自费药为4585.14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李**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车票1份,证实原告花交通费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李**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收到条1份,证实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至水磨灌村东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左拐弯,被告李*处理情况不当,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检查治疗,花检查费29.5元,并支付救护车费30元。于同日入住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654.35元。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肝囊肿。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门诊复查。

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系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与被告李*系父子关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李*为原告张**垫付费用91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7页、医疗费单据4份、用药明细1份、车票6份、被告李**、李*提供的收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驾车与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过错及事故成因作出的关于原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原告张**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与被告李*系父子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713.85元计算有无误,其医疗费应为16683.8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211元(110.7元×29天)、误工费6422(110.7元×59天)、生活补助费580(20元×29天)、车票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16683.85元、生活补助费580(20元×29天),合计为17263.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263.85元(17263.85元-1000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5084.70元(7263.85元×70%)。原告的护理费3211元(110.7元×29天)、误工费6422元(110.7元×59天)、车票300元,合计为9933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9933元(10000元+9933元)。被告李**、李*为原告张**垫付费用9100元,依法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原告张**依法应返还被告李**、李*人民币4015.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9933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速递费18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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