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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3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Y×××××号轿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刘*驾驶鲁B×××××号面包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0982.1元,误工费12978元,护理费424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79元,车损16155元,鉴定费500元,清障费3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2123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张、建议休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情况、建议休息情况。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据我方了解,原告只是在公司看大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工资过高,我们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96元,误工天数予以认可。

被告李**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四、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及计算依据。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该分段计算,

被告李**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五、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六、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价值及鉴定费用。

被告李**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车损价值鉴定结论过高。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3时10分许,被告李大伟驾驶鲁Y×××××号轿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刘*驾驶鲁B×××××号面包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莱**立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3、4、5左侧)、腰椎间盘突出”。2013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10982.1元。

2013年11月13日,经莱**警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原告车损价值为16155元,支付鉴定费500元。

2014年5月14日,经原告林**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之父林**1952年2月3日出生,原告之母杨**1954年4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2名子女,长子林**,长女林**(已病故);原告与妻子刘*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林*2002年3月7日出生,儿子林*2007年12月4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林**事故发生前在莱西**钢制品厂从事保卫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张、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刘*分别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林**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982.1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误工费12978元(103元/天×12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79元{原告之父39708元(22060元/年×18年×10%)、原告之母44120元(22060元/年×20年×10%)、原告之女6618元(22060元/年×6年×10%÷2人)、原告长子12133元(22060元/年×11年×10%÷2人)},车损16155元,清障费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应为4128.25元(117.95元/天×3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219496.35元。

本院认为

原告医疗费10982.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1682.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79元、护理费4128.25元、误工费129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91339.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损价值16155元,清障费320元,合计164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9496.35元,被告李大伟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634.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大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80元,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500元,原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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