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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顾**、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顾**、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顾**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岚路口处,遇原告徒步由东向西行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人工检验,鲁B×××××号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顾**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赔偿请求为:医疗费88609.22元、护理费1976.4元(18天×109.8元)、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伤残补助费59885.9元(35227元×17年×10%)、生活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16元。合计162767.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奎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药费中的自费药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以下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顾**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岚路口处,遇原告徒步由东向西行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人工检验,鲁B×××××号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20份、用药明细3份、住院病案3宗、出院记录3份、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从莱西市老干部局卫生所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无医院证明,应当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医院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使用,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且经鉴定人血白蛋白属非合理用药,因此对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莱西**修理厂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变更证明一份、工资表6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事故发生前系企业职工。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顾*奎质证称,原告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并未在华**修厂工作过。有录音光盘一份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华**修厂工作过,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3616元。

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手写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出示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结论书2份。

证据四、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鉴定人王**道路交通事故伤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五、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用药合理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鉴定人王**治疗用药合理性,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一、糖尿病人在受伤输液时应加胰岛素,防止血糖升高,该是一般的医学常识,加胰岛素不应列为不合理用药;二、血蛋白是根据病患受伤等程度选择的急救用药,并不是单纯治疗肝硬化用药,不应列为不合理用药;三、原告虽然身患肝硬化,但经过治疗已经治愈,从事正常的劳动,是因被告的伤情造成原告的伤害并使伤害加重,医院根据需要用药,因此将部分治疗肝硬化的药列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顾**提供以下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

证据二、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重新鉴定鉴定费1000元。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顾**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岚路口处,遇原告徒步由东向西行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入莱**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髋臼粉碎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髂骨翼、耻骨粉碎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肝硬化腹水、肝癌、乙肝、肝癌破裂出血?头外伤、右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胆囊炎”。2014年2月27日好转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10919.2元(非医保用药2467.35元)。

2014年3月1日,原告王**被送入莱**民医院进行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3天,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同上,花费医疗费4474.5元(非医保用药741.82元)。

2014年3月4日,原告到青医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肠梗阻、腹腔积液、肝硬化”,2014年3月17日,住院1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支付门诊医疗费9168.6元,住院医疗费64046.92元(非医保用药38457.27元)。

2014年7月3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人工检验,鲁B×××××号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4年7月10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用药基本合理(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如:奥*啦挫钠、胰岛素注射液、炉甘石洗剂、还原型谷胱甘肽片、盐酸帕洛诺斯琼注射液、人血白蛋白、呋塞米注射液,合计6054.17元。)

再查明,被告顾**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20份、用药明细3份、住院病案3宗、出院记录3份、门诊病历1份、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2份、交通费票据一宗,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顾**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以原告王**承担30%责任,被告顾**承担7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顾**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王**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976.4元(109.8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742.7元(15731元×17年×10%),医疗费88609.22元,应当排除非合理用药6054.17元,应为82555.05元;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为2650元(50元/天×5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经济损失合计为115284.15元。

原告王**医疗费82555.05元(非医保用药41666.4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82915.0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责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顾**负责赔偿51040.54元(72915.05元×70%);王**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1976.4元、伤残赔偿金26742.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369.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42369.1元;被告顾**赔偿51040.54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顾**赔偿数额为4604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69.1元。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4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104元,由原告负担1147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顾**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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