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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王**、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王**、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太平财**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敬武、江**、被告王**、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老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村前处,遇原告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3295.48元、误工费9733.70元(95天×102.46元/天)、护理费3278.72元(32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1765元(22060元/年×16年×10%÷3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12年×10%÷3人)、被扶养人申喜超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车损495元、检验费3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我的诉讼请求为12067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老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村前处,遇原告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284.48元,2013年12月4日支出复印费11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申**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太平**青**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申**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申**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第二次庭审经质证被告太平**青**公司、王**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武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莱西市凯信办公用品经销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市凯信办公用品经销处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45.8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应提交社保证明予以证实,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出示户口簿、夏格**疃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之父申宝堂,1945年2月4日出生,原告之母郑**,1949年7月9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原告之子申喜超,199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95元,并支认定费1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八、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太平财**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老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村前处,遇原告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30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284.4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6个周,每半月拍片复查。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月30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申**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申**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构成十级。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王**均无异议。

原告申**,农村居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莱西市凯信办公用品经销处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45.8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申宝堂,1945年2月4日出生;原告之母郑**,1949年7月9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2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子申喜超,1997年9月15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申太武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9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辆检测费30元。

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申**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青岛**法鉴定所及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老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村前处,遇原告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被告王**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王**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295.4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3284.4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33.70元(95天×102.46元/天)、被扶养人郑**生活费11765元(22060元/年×16年×10%÷3人)、被扶养人申宝堂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12年×10%÷3人)、被扶养人申喜超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车损495元、检验费30元、交通费2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78.72元(32天×102.46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确定,其护理费应为3073.8元(102.46元/天×3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过高,其住院30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计算标准,虽原告申**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莱西市凯信办公用品经销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元,不属本案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3884.4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884.48元(13884.48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719.14元(3884.48元×7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249(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9733.70元、护理费307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256.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2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781.5元(10000元+106256.5元+525元);被告王**依法应当承担2719.1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王**应承担的2719.14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500.64元(116781.5元+2719.1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太武经济损失119500.64元。

二、驳回原告申**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393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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