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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吴福建、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翠*与被告吴福建、太平财**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翠*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吴福建、太平财**青**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刘*、被告吴福建、被告太平财**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吴福建驾驶鲁B×××××号车辆在莱西市蓬莱路缤纷五洲售楼处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于翠兰骑自行车沿蓬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分别在莱**民医院、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福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福建,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福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06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误工费43973.2元(376天×116.95元/天)、护理费13098.4元(112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98635.60元(35227元/年×20年×14%)、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3301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福建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456元,应予扣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法定的中止或中断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4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吴福建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蓬莱路缤纷五洲售楼处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于翠兰骑自行车沿蓬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吴福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吴福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2013年4月11日发生的,但对认定书落款时间有异议,距事故发生超过八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骨医院住院病案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9份、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实原告之伤经莱**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2013年4月11日,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456.05元,其中含自费药695.54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又到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53759.24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033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又到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087.62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43元。以上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70578.91元。2013年6月3日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7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支出病历复印费40.3元、13.5元,共计支出复印费90.8元。

被告吴福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莱**民医院用药明细中应扣除自费药695.54元;门诊票据中金额为37元、40.5元、13.5元、共计91元为复印费,应予扣除;文**医院应扣除自费药。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复印费共计90.8元与本案无关,与事实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其称对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应扣除自费药,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为70578.91元。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于翠兰的损伤程度构成三个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吴福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书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海**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证实原告于翠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海**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吴福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原告的莱西市水**村民委员会及莱西**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证实原告于翠兰系莱西**办事处前疃村村民、系失地农民。

被告吴福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0元。

被告吴福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无法真实反映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根据本案原告的住址、伤情、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较宜。

证据六、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太平财**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吴福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吴福建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吴**为原告证实垫付人民币72456元(交通费4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吴福建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蓬莱路缤纷五洲售楼处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于翠兰骑自行车沿蓬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吴福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5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56.05元,其中含自费药695.54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又因左肱骨近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到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53759.24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033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又到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087.62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43元。以上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70578.9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勿剧烈活动;一个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即来诊。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4月22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于翠兰,农村居民,系失地农民。自2011年11月2日起在青岛海**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吴福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福建为原告于翠兰垫付人民币72456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山东**骨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村委会失地证明、保险单、被告吴福建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福建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蓬莱路缤纷五洲售楼处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于翠*骑自行车沿蓬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吴福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吴福建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

被告吴福建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吴福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0669.9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70578.9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973.2元(376天×116.95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7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为35766.67元(2900元/30天×37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98.4元(112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翠兰的伤残等级,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适用计算标准,虽原告于翠兰为农村居民,但其系失地农民,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青岛海**有限公司食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出生时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3703.82元(35227元/年×19年×14%)。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4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根据本案原告的住址、伤情、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618.9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695.54元),超出限额的61618.91元(71618.9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吴福建按其责任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068.8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6068.89元(146068.8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吴福建按其责任全部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吴福建依法应当承担97687.8元(61618.91元+36068.8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吴福建应承担的97687.8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687.8元(120000元+97687.8元)。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福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福建为原告垫付人民币7245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法定的中止或中断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福建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翠兰经济损失217687.8元。

二、原告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福建人民币72456元。

三、驳回原告于翠*对被告吴福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6599元,由原告于翠兰负担4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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