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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华*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7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沿沿北京路行驶,被告李**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变道,与原告于华*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5.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217.7元(110.7元/天×11天)、误工费11180.7元(110.7元/天×101天),共计2088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10元过高。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李**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6月19日7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沿沿北京路行驶,被告李**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变道,与原告于华*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蛛网膜下睑出血、多发软组织等伤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265.6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称没有门诊病历,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同乘120救护车到莱**民医院诊疗,且被告对原告之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沿沿北京路行驶,被告李**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变道,与原告于华*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强制险。事故发生当日,于华*入莱**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265.6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收费票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于华*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华*予以赔偿。于华*要求赔偿医疗费8265.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217.7元(110.7元/天×11天)、误工费11180.7元(110.7元/天×101天),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李**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华*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110.7元计算,低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被告李**称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10元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华元人民币20884.0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华元人民币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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