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麻**、麻**、麻玉苗、麻绳钊与李**、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麻**、麻玉苗、麻绳钊与被告李**、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麻**、麻玉苗、麻绳钊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李**,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麻**、麻玉苗、麻**诉称:2014年6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自己所有的苏J×××××号重型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光路十字路处,处置不当,与原告麻**驾驶三轮电动车载麻**相撞,致原告麻**受伤,麻**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麻**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5106.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李**辩称:发生事故我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要求扣除。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2014年6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重型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光路十字路口处,处置不当,遇原告麻**驾驶三轮电动车载麻淑香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麻**、麻淑香受伤,麻淑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麻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麻淑香生于1942年7月6日。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麻同基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横突骨折,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16913.86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莱**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麻**到莱**医院做磁共振,支付医疗费69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麻**为查明病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证据4、莱**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麻同基于2014年7月8日到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3.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正规的医疗票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单据具有真实性,且载明的治疗部位与原告之伤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证据5、莱**来商店收据2张,证明原告麻同基于2014年6月23日在该商店支付的轮椅费480元、拐杖费1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单据非正规发票,且无门诊病历、处方等佐证与该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麻同基因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麻**治疗、鉴定等情形,其主张200元交通费损失,应予支持。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9月5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麻**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麻**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要,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证据8、村委会亲属证明1份,证明麻同基系麻淑香之夫,麻*红系麻淑香之长女,麻*苗系麻淑香之次女,麻绳钊系麻淑香之子。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9、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2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2份、村委会失地证明1份,证明麻**与原告麻同基系失地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麻**及原告麻同基系失地农民。

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系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福利性保障,该2份证件结合养老金领取存折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麻**与原告麻同基系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损失。

被告李**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2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以上的部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重型货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光路十字路口处,处置不当,遇原告麻**驾驶三轮电动车载麻**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麻**、麻**受伤,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麻**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横突骨折,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16913.86元。期间,原告麻**于2014年6月23日到莱**心医院做磁共振,支付医疗费697元。2014年7月8日,原告麻**到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3.9元。2014年9月5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麻**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麻**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麻**与原告麻**系失地农民,麻**系麻**之夫,麻*红系麻**之长女,麻*苗系麻**之次女,麻绳钊系麻**之子。麻**生于1942年7月6日,原告麻**支付交通费2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以上的部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为因麻淑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81816元、丧葬费21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麻**的医疗费181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762.36元、残疾赔偿金38045.16元、残疾用具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3850.25元,要求被告赔偿345106.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1份、莱**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张、莱西昌阳医疗费单据3张、交通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村委会证明2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2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2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被告李**提交的收条1份、保险条款1份、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麻**驾驶车辆载麻淑香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麻淑香死亡、原告麻**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李**负事同等责任,原告麻**负事故同等责任,麻淑香不负事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李**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赔偿。麻淑香与原告麻**系失地农民,四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因原告麻**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麻淑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816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8年)、丧葬费21342元(小于21344元:青岛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12月×6月),原告麻**因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44.76元(16913.86元+697元+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17天)、护理费6762.36元[小于7718.7元:116.95元/天×66天(住院时间17天+鉴定7周)]、残疾赔偿金38045.16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9年×12%)、交通费200元。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8484.76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麻**1万元;因麻淑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原告麻**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348165.52元,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1万元。因此,被告中华联**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万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四原告的其他损失246650.28元(18484.76元+348165.52元-12万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计算为123325.14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损失243325.14元,但被告李**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四原告223325.14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能够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李**垫付的20000元,可另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麻**、麻**、麻玉苗、麻绳钊经济损失223325.14元。

二、驳回原告麻**、麻**、麻玉苗、麻绳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197元,由原告麻**、麻**、麻玉苗、麻绳钊负担26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