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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杨**、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杨**、李**、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杨**驾驶桂A×××××号轿车沿炉上村公寓小区东西路由西向南驶入弯**路中心,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1.85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154998.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20920.1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夏**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杨**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夏**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杨**、李**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DR报告单、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各1份、门诊收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医医院,住院66天,花费挂号费2元、住院医疗费18967.3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治疗三个月。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莱**医医院支出复印费12.5元。

被告杨**、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门诊挂号费收据无姓名记载,亦无门诊病历参照,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24日的莱**医医院门诊收据项目系复印费,并非医疗费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该组其他证据由原告伤后入住的莱**医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和花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致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杨**、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村委会证明1份、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夏**的被扶养人夏仁金、韩**的情况。

被告杨**、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杨**、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杨**、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于交警大队卷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夏**、被告杨**、李**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

原告夏**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李**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打印于招商银行网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及被告杨**、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杨**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炉上村公寓小区东西路由西向南驶入弯**路中心,遇原告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夏**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夏**伤后当天入住莱**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腰3横突骨折、气滞血瘀,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8967.3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治疗叁月。2014年4月14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盆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致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父亲夏**1942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韩**1943年2月2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夏**、长女夏**、次子夏**、次女夏**。原告夏**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护理,二人居住在莱西市威海中路某处。

另查明,被告杨**驾驶的桂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南宁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被告杨**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6日,被告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DR报告单、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发票、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1份、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夏**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驾驶的车辆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1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治疗三个月,休息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又因青**医学司法鉴定所已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13日,共计为153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构成双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受到损害,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之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自费药不予赔偿,因医疗费明细中未划分自费药与医保用药,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费药的具体种类及数额,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夏**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共计20287.3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1028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830元(110元/天×153天)、护理费7260元(11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173198.3元(154998.8元(35227元×20年×22%)+被抚养人夏仁金生活费8493.1元(22060元×7年×22%÷4)+被扶养人韩**生活费9706.4元(22060元×8年×22%÷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98788.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余额887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李**的赔偿责任免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各项损失人民币89075.65元。

三、驳回原告夏**对被告杨**、李**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94元,由原告夏**负担311元,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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