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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江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于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1日、5月9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与被告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于江*驾驶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因操作不当撞路边行道树,致原告刘**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8745.30元(110.70元/天×79天)、误工费19926元(110.7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代清开生活费4566.80元(9786元/年×14年×10%÷3人)、被扶养人刘*甲生活费2935.80元(9786元/年×6年×10%÷2人)、被扶养人刘*乙生活费6360.90元(9786元/年×13年×1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262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江*辩称: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客运合同纠纷,不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系义务帮工,原告无偿乘坐被告车辆,被告不应赔偿,而应当适当补偿;事故发生时系原告非要乘坐被告车辆,被告不同意,原告强行乘坐,原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驾车为躲避迎面而来的工程车,由于路况下雪湿滑而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具有紧急避险性质;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435.03元,应当从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中扣除。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于江*驾驶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因操作不当撞路边行道树,致原告刘**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刘**受伤后在莱**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5988.1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平度市仁兆镇前XX村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证明1份、户口本7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保险结算单1份;莱**医院收费票据1张、莱**医院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于江*为原告刘**垫付医疗费27435.03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88.10元)。

原告质证称: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予以认可;放弃对医疗费用的诉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于江*驾驶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km+55m处,因操作不当撞路边行道树,致原告刘**受伤。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310.97元;后转到莱**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5988.10元;2013年1月7日、9日原告分别在莱**医医院支出医疗费510元、510元,合计102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刘**在莱**医院支出医疗费3321.9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038.89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于江*支付。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江*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刘**之伤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还查明,被告于江*从事生姜收购业务。庭审中,被告于江*认可原告刘**在莱西市店埠镇为其从地窖中出完生姜后,其拉着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刘**母亲代清开,生于1947年7月13日,代清开生育三子,长子刘**、次子刘*好、三子刘**。原告刘**之长女刘*甲,生于1999年3月24日;原告刘**之次女刘*乙,生于2008年11月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平度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保险结算单、莱**医院收费票据、莱**医院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江*驾车拉着原告回家,有义务保证将原告刘**安全送达到目的地。被告于江*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单方事故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立案案由正确。被告称其与原告间系客运合同纠纷,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与原告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请求的被扶养人刘*甲生活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放弃对医疗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主张交通费3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续治疗四个多月,其评残日是在受伤后第324天,故其请求180天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8745.30元(110.70元/天×79天)、误工费19926元(110.7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代清开生活费4566.80元(9786元/年×14年×10%÷3人)、被扶养人刘*甲生活费1957.2元(9786元/年×4年×10%÷2人)、被扶养人刘*乙生活费6360.90元(9786元/年×13年×10%÷2人),共计73758.2元,应由被告于江*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江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737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速递费6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3605元,由被告于江*负担3300元,原告刘**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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