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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与王**、中国平安**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张**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徐静、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平安**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张**诉称,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原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赵*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广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王**驾驶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的损失:为医疗费6826.96元、误工费9118.94元、护理费1536.9元、生活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2.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105.15元;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495.2元、误工费10348.46元、护理费1127.06元、生活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2.3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9280元、鉴定费2070元,共计174863.07元,二人损失共计275968.22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2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

原告赵*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原告张**驾车载原告赵*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与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处方笺2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门诊收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26.9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3年3月8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到莱**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且被告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户主卡1份、出生证明1份,证实原告户口为原莱西市水集镇水集一村,系城镇居民,原告赵**×××年××月××日生育一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王**质证称,原告赵**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赵**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有权机关出具,真实有效。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赵*的户籍地及居住地为现莱**道办事处水集一村,而该村现属于莱西市市区,原告赵*自出生一直居住于此,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4、交通费票据17张,证实原告赵*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质证称,该票据无始发终点站,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因该组票据均不是正规客运车票,且原告居住地水集一村距住院地莱**民医院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实被告王**驾驶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正规保单及条款,投保人及保险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原告张**驾车载原告赵*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与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证实原告张**因该次事故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495.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王**质证称,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虽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系由其住院时的主治医师签名,且该证明书的内容与出院记录记载的一致,故对该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加盖医院公章,被告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户主卡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实原告张**户籍地为莱西市店埠镇,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

被告王**质证称,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有权机关出具,真实有效。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张**的户籍地及居住地为乡镇,应为农村居民。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69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损,经鉴定为69280元,原告张**花费鉴定费20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是事故发生后10个月,严重违背常理,且该车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在本院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书,对该鉴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证据5、交通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质证称,该票据无始发终点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票据无始发终点站、无发车时间、且系定额客票,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元。

证据6、工资发放表3份、青岛市高**分处牛溪埠收费站证明1份、户口本单页、青岛市劳动社会保障卡1份、缴费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实原告张**在青岛市高**分处牛溪埠收费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中显示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约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46/天计算不符合实际。户口单页及社保卡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工资表和证明由青岛市高速**溪埠收费站出具,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户口本单页、青岛市劳动社会保障卡由有关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社保卡账号及密码,经本院查询,结果与其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打印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工资表、证明、社保卡及缴费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青岛市高速**溪埠收费站工作,并已缴纳养老保险,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张**不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户口本单页无法证实原告的非农业户口性质,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013年7月22日,原告赵*、张**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二人的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本院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0日,青岛**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10月12日,青岛**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张**质证称,对原告张**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赵*质证称,对原告赵*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二份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赵*的鉴定不能证明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亦应视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又二原告与被告王**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11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张**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委托青岛新**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月24日,青岛新**限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4)第(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鲁B×××××号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24日)的价格为6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900元。2014年4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书进行了质证。

原告张**质证称,有异议,评估结果有点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以摇号的方式选择了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评估结论书的认可,且二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书无异议,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证中心做的财产损失鉴定,因未通知二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程序有瑕疵,对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69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原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在原告赵**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广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王**驾驶鲁U×××××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张**、赵*,被告王**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7肋),原告赵*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6826.96元(自费药1196.36元)。2013年3月8日,原告赵*到莱**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到莱**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支持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护理。××××年××月××日,原告赵*生育一子。原告赵*户籍地及居住地为莱西市水集一村,为城镇居民。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颅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等,原告张**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8495.2元(自费药1551.24元)。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护理。××××年××月××日,原告张**生育一子。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在青岛市高速**溪埠收费站工作,月均工资2500.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停发工资至2013年6月。

原告张**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经青岛新业**青岛新业价评字(2014)第(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车损为6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U×××××号轿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鲁U×××××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处方*3张、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门诊收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张**提供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处方*1张、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青岛**证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工资发放表3份、青岛市高**分处牛溪埠收费站证明1份、青岛市劳动社会保障卡1份、缴费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本院出具的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青岛新业**青岛新业价评字(2014)第(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及收据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的鲁U×××××号轿车与原告张**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受伤、鲁B×××××号轿车乘客原告赵*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作出的原告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

原告赵**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请求按102.46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张**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在青岛市高速**溪埠收费站工作,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54元,误工费应按83.35元/天(2500.54元÷30天)计算。

原告赵*的损失为:医疗费6826.96元(自费药11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共计7126.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4498.73元(含自费药1196.36元),余额2628.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14.12元(2628.23元×50%);残疾赔偿金81622.35元【(32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10%÷2人)】、误工费9118.94元【102.46元/天×(住院15天+建议休息74天)】、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天×15天),共计92278.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5299.77元,余额36978.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489.21元(36978.42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5979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803.33元。

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495.2元(自费药15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共计871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5501.27元(含自费药1551.24元),余额3213.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06.97元(3213.93元×50%);残疾赔偿金81622.35元【(32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10%÷2人)】、误工费8418.35元【83.35元/天×(住院11天+建议休息90天)】、护理费1127.06元(102.46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共计91277.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4700.23元,余额36577.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288.77元(36577.53元×50%);车损62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60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450元(609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6220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345.74元。被告王**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192149.07元,未超出原告的请求数额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胶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人民币5979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人民币19803.33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胶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62201.5元。

四、被告中国平**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50345.74元。

五、驳回原告赵*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070元(伤残鉴定3000元+车损鉴定2070元),速递费12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已缴纳评估费1900元,共计11390元,由原告张**、赵*承担419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7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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