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孙**、青岛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孙**、青岛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孙**、青岛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孙**及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月25日11时,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370M处,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3342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7246.73元、护理费6528元(102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年×5年×10%)、鉴定费1600元,共计33428.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奥**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孙**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青岛奥**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剔除自费药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25日11时,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370M处,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省道298线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受伤。被告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周**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246.79元。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周**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周**支出鉴定费1600元。

证据四、保单2份证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孙**、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

证据五、莱西市水集**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寨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周**自2012年6月份居住在莱西**办事处威海中路。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1时,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370M处,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省道298线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驾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骑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周**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246.79元。原告周**住院期间被告孙**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周**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周**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孙**驾驶其单位被告青岛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莱西**办事处与莱西**道办事处寨庄村委会证明,商业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莱西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370M处,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省道298线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应承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驾驶其单位被告青岛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以承担50%责任,原告周**承担50%责任为宜。因被告孙**系被告青岛奥**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奥**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青岛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周**主张医疗费7246.7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7246.73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周**主张护理费6528元(102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鉴定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周**主张残疾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年×5年×10%)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周**的职业及其居住情况确定为7865.5元(15731元/年×5年×10%)

原告周**护理费6528元,伤残赔偿金7865.5元计14393.5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周**医疗费72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计7686.7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22080.23元(14393.5元+7686.73元)。原告周**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孙**、青岛奥**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孙**为原告周**已垫付3000元,应由原告周**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22080.23元。

二、原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孙**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孙**、青岛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计2416元,由原告周**负担820元,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9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周**诉讼费用人民币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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