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伟诉称:2011年6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U×××××号摩托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770M处,遇被告辽0B××××号轿车将原告撞伤。此案已由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处理。之后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马*伟经济损18692.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伟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5305.14元、误工费10758.3元(105天×102.4元/天)、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车损625元、交通费167元,共计18692.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4日原告马**到莱**民医院继续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770.94元(其中自费药1024.22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马**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3个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质证称:12月7日至19日存在挂床现象;建议休息证明,因上一案件对原告的伤残已作出赔偿,因此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质证称建议休息证明,因上一案件对原告的伤残已作出赔偿,因此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12月7日至19日存在挂床现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马**支出交通费1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2时许,原告马**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770M处,遇王*驾驶辽0B××××号轿车在前顺行左拐弯掉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马**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驾车在路上掉头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马**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31238.71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马**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1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进行内固定除去术,支出医疗费662元。上述原告马**为治伤支出医疗费计31860.71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马**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马**支出鉴定费1200元。上述经济损失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596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内已全部承担。

2013年12月4日原告马**到莱**民医院继续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770.94元(其中自费药1024.22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马**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3个月。庭审中原告马**提交4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王*驾驶其单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所有的辽0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770M处,遇王*驾驶辽0B××××号轿车在前顺行左拐弯掉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马**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驾驶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所有的辽0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王*以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因王*系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马**主张医疗费5305.1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4770.9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马**主张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马**主张误工费10758.3元(105天×102.4元/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马**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67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原告马**主张车损625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护理费1536.9元,交通费100元计1636.9元(二次合计61312.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马**医疗费4770.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计5070.9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限额已赔付完毕),应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1636.9元;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应当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507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1636.9元。

二、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507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速递费120元计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岗支公司负担187元,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