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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刘**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迟*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莱西市姜山镇高家庄村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顺行左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3.35元、误工费12093.8元、护理费1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729.95元的50%即936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仁朴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8时10分,原告于**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刘仁朴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MRI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伤后当天入住莱**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573.35元。

被告刘仁朴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莱**民医院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陪护证明、建议休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刘仁朴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交通费票据34份,证明原告于**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从莱西市姜山镇高家庄村到莱**民医院和出院后从莱西市姜山镇高家庄村到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400元。

被告刘仁朴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起止地点和日期,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8时10分,原告于**驾驶摩托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高家庄村后时,遇被告刘**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顺行左拐,两车相撞,原告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于**与被告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莱**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573.3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另查明,原告于**平时在家务农。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MRI报告单、陪护证明、建议休息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于*华人身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于*华、被告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应当对原告于*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于**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573.35元;2、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误工费12093.8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计算为11928.9元(102天×2013年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22.8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计算为1403.4元(12天×2013年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145.6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72.83元。被告刘**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经济损失9072.83元。

二、驳回原告于**对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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