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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王**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西虎埠岭村通李权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虎埠岭村南处,遇被告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东西土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9元、护理费9130元、误工费24200元、生活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8元,共计942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愿意在自己承受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右小腿挤压伤等,并因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2849元。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莱**民医院公章,真实合法,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因此支持鉴定费1600元。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单据由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莱西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能够证实相关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出具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亦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当庭驳回。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已分家生活。2013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虎埠岭村通李权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虎埠岭村南处,遇被告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东西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有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指伸肌腱开放断裂、右环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284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两个月后复诊;2014年1月9日,原告到该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2月9日到该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3月9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9日到该医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之伤于2014年4月25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王**,1943年8月1日出生,其母孙**,1943年5月25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王**、长子王*、次子王**。

另查明,被告王*波系肇事车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莱西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鉴定费单据1份,本院委托鉴定的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以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从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至2014年5月9日,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22天,原告请求2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妻子职业为农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1943年8月1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70周岁,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0年,原告请求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孙**1943年5月2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70周岁,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0年,原告请求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原告的医药费2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共计23309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王**赔偿10000元,余额13309元,由被告王**按责任比例赔偿3992.7元(13309元×30%)。残疾赔偿金36028.8元[(15731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的生活费1957.2元(9786元/年×6年×10%÷3人)+被扶养人孙**的生活费2609.6元(9786元/年×8年×10%÷3人)]、误工费24200元[110元/天×220天]、护理费9130元[110元/天×(住院23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共计69358.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3351.5元。原告诉称被告王*荣系肇事车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83351.5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鉴定费16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3877元,由被告王**负担3382元,由原告王*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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