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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杨**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4日14时许,莫**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沿莱西**北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琳苑家具城前处,遇被告杨**驾驶鲁U×××××号轿车在前顺停开启车门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刘**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796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6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误工费3791.02元(102.46元/天×37天)、护理费717.22元(7天×102.46元/天)、交通费998元,共计9201.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已在日**出所处理完毕。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5月4日14时许,莫**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沿莱西**北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琳苑家具城前处,遇被告杨**驾驶鲁U×××××号轿车在前顺停开启车门时,莫**处理不及相撞致事故,莫**、刘**受伤。肇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驾车离开现场,未现场报案。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及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杨**质证称:有异议,不应认定我为逃逸。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刘**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并在该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11.55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

被告杨**质证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8张证实:原告刘**支出交通费998元。

被告杨**质证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主张交通费998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其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4时许,莫**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沿莱西**北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琳苑家具城前处,遇被告杨**驾驶鲁U×××××号轿车在前顺停开启车门时,莫**处理不及相撞致事故,莫**、刘**受伤。肇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驾车离开现场,未现场报案。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杨**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属逃逸,系一方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及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并在该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11.55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庭审中原告刘**提交38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杨**驾驶其借用陈**的鲁U×××××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刘**放弃对陈*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莫**已与被告达成协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莫**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沿莱西**北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琳苑家具城前处,遇被告杨**驾驶鲁U×××××号轿车在前顺停开启车门时,莫**处理不及相撞致事故,莫**、刘**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驾驶其借用陈**的鲁U×××××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杨**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以承担100%的责任,原告刘**不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刘**主张的医疗费3611.5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611.5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护理费717.22元(7天×102.4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刘**主张误工费3791.02元(102.46元/天×37天),因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刘**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交通费998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刘**护理费717.22元,交通费200元计917.2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杨**全部承担。原告刘**医疗费36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计3695.5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杨**应当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4612.77元(917.22元+3695.55元)。被告杨**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461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计110元,由被告杨**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刘**诉讼费用人民币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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