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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全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全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全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岭后村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山杭州南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姜山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4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全风雷在答辩期内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同意赔偿,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王*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全风雷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7时42分,原告王*与被告全风雷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全风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全风雷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山中心卫生院,其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

被告全风雷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莱西**卫生院出具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本次事故中受伤情况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救护车出车费、出诊费、检查费290元,住院支出医疗费1393.76元。

被告全风雷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山中心卫生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22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全风雷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青岛**证中心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7时42分,被告全风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姜山镇西岭后村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山镇杭州南路路口处右拐弯,遇原告王*驾驶电动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全风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伤后入住莱西**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周,花费救护车出车费、出诊费、检查费29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393.76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无牌法拉蒂电动车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10元。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22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全风雷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车辆受损、人身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全风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全风雷应对原告王*的各种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全风雷不能证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风雷全部赔偿。

原告王*未提交赔偿明细,其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683.76元(290元+139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误工费2455.95元(2013年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7天+14天)];4、护理费818.65元(2013年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7天);5、青岛**证中心鉴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价值300元高于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1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本院认可210元;6、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08.36元,由被告全风雷全部赔偿。被告全风雷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5408.36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全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全风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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