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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王**、青岛公**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王**、青岛公**责任公司、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王**、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王**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蓬莱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安**骑电动三轮车与其对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U×××××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4.07元、误工费5460元(70元/天×78天)、护理费2254.12元(102.4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920元、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260元,共计21348.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王**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蓬莱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安**骑电动三轮车与其对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346.07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426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金**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安友福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920元,并支出认定费300元、清障费26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青岛公**责任公司、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王**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蓬莱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安**骑电动三轮车与其对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346.07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426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

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安**事故发生前在青岛金**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安友福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92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260元。

被告王**驾驶的鲁U×××××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原告身份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行驶,与原告安**骑电动三轮车在蓬莱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U×××××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责任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青岛**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为肇事鲁U×××××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U×××××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9614.07元,其仅主张其中的9514.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60元(70元/天×78天)过高,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3640元(70元/天×52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54.12元(102.4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车损2920元、清障管理费26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4.07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94.1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31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180元(3180元-2000元),应由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54元(1180元×30%)。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48.19元(9954.07元+5894.12元+2000元);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354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02.19元(17848.19元+354元)。因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公**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青岛公**责任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友福经济损失18202.19元。

二、驳回原告安**对被告王**、青岛公**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814元,由原告安**负担120元,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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