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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黄*、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诉称:2014年3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莱西市309国道210KM+316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黄*,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950.9元、误工费6309.9元(57天×110.7元)、护理费1217.7元(11天×110.7元)、生活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车损4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检费30元、清障费及管理费130元,共计1367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在我方投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3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莱西市309国道210KM+316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7份、诊断证明4份,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车损认定结论书1份、认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车损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车票1份,证实原告花交通费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清障费单据1份、检测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支付清障、检测费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驾驶及车辆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0KM+316M处,遇被告黄*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在前顺停,原告发现过晚撞于轻型货车后尾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损。此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莱**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右眼外伤。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眼科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50.9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又查明,被告黄**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为原告王*建垫付费用1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7份、诊断证明4份、车损认定结论书1份、认定费单据1份、车票1份、清障费单据1份、检测费单据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提供的收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驾车与原告王**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过错及事故成因作出的关于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原告王**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黄*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黄*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050.9元,原告要求赔偿4950.9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309.9元(57天×110.7元)、护理费1217.7元(11天×110.7元)、生活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车损4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检费30元、清障费及管理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4950.9元、生活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合计为5170.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309.9元(57天×110.7元)、护理费1217.7元(11天×110.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7827.6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420元、评估费100元、车检费30元、清障费及管理费130元,合计6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建经济损失人民币13678.5元(5170.9元+7827.6元+680元)。被告黄*为原告王*建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王*建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经济损失人民币1367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速递费120元,合计262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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