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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宋*、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宋*、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宋*、太平**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的委托代理人迟**与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7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骑着两轮电动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过程中,遇被告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前方顺行,由于被告宋*突然停车打开车门,原告躲避不及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就伤情申请伤残评定,被确认为伤残十级。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给予赔偿,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曲**医疗费5670.18元、误工费7764.27元(2588.09元/月×3月)、护理费1236元(12天×1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残疾用具费60000元,共计147464.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鲁B×××××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险部分因为被告宋*未到庭,在我司没有查清是否有免责的情形下,本案拒绝处理商业险;因为我公司不是具体的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山镇泰光路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曲**驾驶电动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曲**受伤,宋*车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2份,用药明细1宗、莱西**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钝挫伤、+11牙外伤脱落;3211+22牙挫伤;1+牙冠;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297.88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2013年5月6日,原告曲**在莱西**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31元;2013年6月7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9日、9月29日,原告曲**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0元、88.2元、301.9元、299.8元、248.8元、62.6元,共计1041.3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70.18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安装牙所需的费用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残疾用具费,我们不予认可,应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曲**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证据4、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自2011年2月8日起在青岛**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88.09元(每日86.27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其114天的工资。

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支公司、宋**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支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告曲**、被告太**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曲**及被告太**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山镇泰光路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曲**驾驶电动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曲**受伤,宋*车损。原告曲**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钝挫伤、+11牙外伤脱落;3211+22牙挫伤;1+牙冠;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297.88元,好转出院。2013年5月6日,原告曲**在莱西**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31元;2013年6月7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9日、9月29日,原告曲**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0元、88.2元、301.9元、299.8元、248.8元、62.6元,共计1041.3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670.18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曲**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若烤瓷牙修复,其总计需要安装9颗烤瓷牙的费用,所需费用为:安装烤瓷牙每颗600-800元人民币,使用年限为5年;(2)若种植牙修复,需种植5颗牙齿,所需费用为:种植牙,每颗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左右,终生无需更换,原告曲**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支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曲**自2011年2月8日起在青岛**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88.09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其114天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西市姜**疗费发票、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机构代码证、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山镇泰光路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曲**驾驶电动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曲**受伤,宋*车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曲**自2011年2月8日起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曲**请求90天的误工损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12天加上医嘱休息时间30天,合计42天。原告曲**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支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70.18元、误工费3623.34元(86.27元/天×42天)、护理费1236元(12天×1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共计81223.52元。原告曲**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10.1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5313.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损失81223.52元;

二、驳回原告曲**对被告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6956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阳支公司负担5400元(已支付1500元),原告曲**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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