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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东侧处,遇刘*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张**、刘**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964.45元、护理费350.8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42.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东侧处,遇刘*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张**、原告刘**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刘**及刘*、张**、张**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张**、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

证据2、莱**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1张、用药明细1份、休息证明5份,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2014年6月29日、7月2日多次到莱**立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05.41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到莱**立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面部外伤,右手腕外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044.31元。2014年7月10日、7月27日、8月10日,原告多次到莱**立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17元。2014年7月7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天;2014年7月10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天;2014年7月13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周;2014年7月27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周;2014年8月10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周。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2014年6月29日、7月2日两天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没有病历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对非社保统筹用药不认可,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被告王*未质证。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9日、7月2日两天的医疗费虽无病历记载,但结合用药及原告的伤情,应属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社保统筹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西市市立医院系原告的治疗机构,其出具的病休证明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

证据3、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过高。

被告王*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费有关,但其因住院、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损失,其主张100元交通费损失,应予认定。

证据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东侧处,遇刘*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张**、原告刘**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及刘*、张**、张**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张**、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2014年6月29日、7月2日多次到莱**立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05.41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到莱**立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面部外伤,右手腕外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044.31元。2014年7月10日、7月27日、8月10日,原告多次到莱**立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17元。2014年7月7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天;2014年7月10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天;2014年7月13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周;2014年7月27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周;2014年8月10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周。同时查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还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还查明,因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三名受害人刘*、张**、张**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中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33.9元、误工费1871.2元、交通费50元,清障费360元、车损34660元;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1.55元;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50.85元、误工费1988.15元、交通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1张、用药明细1份、休息证明5份、交通费单据1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刘*的车辆与被告王*发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专门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应承担50%的责任,刘*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6.72元(505.41元+1044.31元+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3天)、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天×住院时间3天)、误工费5964.45元[116.95元/天×(住院时间3天+建议休息48天)、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926.72元,与刘*、张**、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797.0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6415.3元,与刘*、张**、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0959.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342.02元(1926.72元+6415.3元)。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的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8342.02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刘**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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