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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田**、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郑*、田**、王*、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郑*、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王**驾驶鲁B×××××号车沿S29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400M处,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冀A×××××(冀A×××××挂)号车的轮胎将朱**的葡萄树及水泥杆损坏。王**经抢救无效死亡,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4785元、认证费500元、检测费2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750元、管理费300元、交通费1532.6元,共计2014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赔偿。

其他被告未答辩。

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王**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王**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的行驶证一份,证明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认定费收据10张、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14785元,支付认定费500元、维修费14785元。

被告质证称,该认定书未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复印件,但公安交警部门已确认与原件一致,鉴定机构的认定费收据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出检测费28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看出客户名称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上述四张发票系原件,客户名称处均记载了原告的车牌号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清障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105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证据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冀A×××××(冀A×××××挂)号的车速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为确定事故原因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赔偿。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32.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王**驾驶鲁B×××××号车沿S298线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98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104KM+400M处相撞,车辆受损,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证中心对冀A×××××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14785元。赵**支付认定费500元。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冀A×××××号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赵**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外,赵**还支付机动车检测费280元,支付清障费、管理费共1050元。

另查明:原告赵**系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李**系其雇佣的驾驶人。王**系鲁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郑红系王**的母亲,被告田**系王**之妻,被告王某系王**与田**之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费收据、机动车检测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驾驶鲁B×××××号车与李**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实清楚。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一项费用,而该事故中原告方*无人员受伤,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损14785元、检测费280元、清障费管理费1050元,共计16115元。

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115元(16115元-交强险2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80.5元(14115元×70%)。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田**、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损失11880.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9880.5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郑*、田**、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认定费500元,共计282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620元,原告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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