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仇**与高**、青岛鲁**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高**、青岛鲁**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仇**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高**、青岛鲁**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鲁**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高**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路059号路灯东处上海路北侧的南北沙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仇*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仇*丙受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药费49341.44元,生活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31590元(270天×117元/天),护理费11934元(22天×2+60天)×117元/天,伤残补助费98635.60元(35227元/年×20年×14%),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父5515.00元(22060元/年×5年×10%÷2人),母:13236.00元(22060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214992.04元,诉讼请求为187154.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鲁盛掘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鲁**限公司未作具体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高**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路059号路灯东处上海路北侧的南北沙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仇*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仇*丙受伤。被告高**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更名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0182.14元(含自费药16685.78元)。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16685.78元。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仇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三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出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回去核实一下。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高**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

证据六、出示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之父仇*甲,193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李**,1947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长子仇*乙已病故,次子仇*丙,1970年3月26日出生,三子仇*丁,1972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鲁B×××××号自卸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批单复印件、保险单,证实鲁B×××××号自卸车在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青岛鲁**限公司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8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高**、青岛鲁**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高**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路059号路灯东处上海路北侧的南北沙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仇*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仇*丙受伤。被告高**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0182.14元(其中含自费药16685.7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2013年12月10日,莱**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8日,有莱**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9月16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仇某丙,农村居民,但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之父仇某甲,193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李**,1947年10月3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外,还有其他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抚养义务。

被告高**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鲁**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鲁**限公司。被告高**系被告青岛鲁**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青**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批单复印件、保险单、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路059号路灯东处上海路北侧的南北沙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仇*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仇*丙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鲁**限公司为肇事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青岛鲁**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9341.4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90元(270天×117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误工损失日270天,其误工费应为31576.5元(116.95元/天×27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34元【(22天×2+60天)×11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鉴定结论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2162.8元(116.95元/天×104天),原告仅主张119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仇某甲生活费5515.00元(22060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李**生活费:13236.00元(22060元/年×12年×10%÷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6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3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49781.4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39781.44元(49781.44元-10000元),应由被告高**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7847.01元(39781.44元×7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6.6元、误工费31576.5元、护理费119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2397.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52397.1元(162397.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高**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6677.97元(52397.1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高**依法应当承担64524.98元(27847.01元+36677.9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鲁**限公司应承担的64524.98元:其中自费药4680.05元[(16685.78元-10000元)×70%],由被告青岛鲁**限公司赔偿;余额59844.93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844.93元(120000元+59844.93元),被告青岛鲁**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680.05元,因其已先行赔付8000元,相互抵除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青岛鲁**限公司3319.95元(8000元-4680.05元)。故被告青岛鲁**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鲁**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仇*丙经济损失179844.93元。

二、原告仇*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被告青岛鲁**限公司人民币3319.95元。

三、驳回原告仇*丙对被告高**、青岛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6423元,由原告仇某丙负担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6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