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美丽与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9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院里村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郑**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对行,会车时,原告头部与货车上木头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查,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3.76元、误工费9323.86元(91天×102.46元/天)、护理费1639.36元(16天×102.46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0元(20391元/年×5年×20%÷5人)、鉴定费1200元、检验费3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52405.1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谢**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之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是三年前我从二手车贩手中买的,现在车的所有权属于我。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9日19时许,原告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院里村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日庄镇院里村西处,遇被告郑**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郑**对行,两车会车时,原告郑**头部与货车上的木头相撞,致原告郑**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郑**质证称:事故证明书中,郑**与官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该证明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发票9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睑挫裂伤、球结膜裂伤等,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104.46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19日、4月22日,原告郑**在青**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573元、50元,共计623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郑**在莱**医医院支出医疗费50元;2013年5月4日、8月8日,原告郑**分别在莱**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6.3元、103.4元,合计289.7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7067.16元。

被告郑**质证称:莱**医院2013年5月4日的门诊收据186.3元的姓名是郑**不是郑**,住院治疗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2013年5月4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姓名为郑**而非郑**,被告质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

被告郑**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郑**虽对原告郑**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郑**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西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平度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郑**质证称:对户口本、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摩托车人工检验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支出摩托车人工检验费30元。

被告郑**质证称:摩托车检测费发票付款人不是原告,且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

被告郑**质证称:原告在莱西市住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四张是到青岛的,其他没有起止地点和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扣除来往于青岛的车票1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60元。

证据7、原告女儿和被告妻子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妻子认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质证称:该录音资料是在我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音,是和我妻子赵某某的谈话录音,谈话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事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人当庭证词,用以证明2013年阴历2月底(南墅逢集的第二天),证人路过事发现场,没有发现原告与被告的车有接触。

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词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人当庭证词只证实路过事故现场时,看见摩托车倒在路边的沟里,没有看见原告与被告的车有接触,该证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9时许,原告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官某某沿院里村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日庄镇院里村西处,遇被告郑**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郑**对行,两车会车时,原告郑**头部与货车上的木头相撞,致原告郑**受伤。原告郑**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睑挫裂伤、球结膜裂伤等,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104.46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19日、4月22日,原告郑**在青**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573元、50元,共计623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郑**在莱**医医院支出医疗费5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郑**在莱**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3.4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3年7月12日,原告郑**之伤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郑**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郑**对原告郑**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郑**受伤后,被告郑**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郑**农业家庭户,其父郑**生于1934年3月22日,郑**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郑**、次子郑**、三子郑**、长女郑**(已故)、次女郑**、三女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西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户籍证明、平度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郑**户口本、摩托车人工检验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女儿和被告妻子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证人当庭证词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院里村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日庄镇院里村西处,遇被告郑**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郑**对行,两车会车时,原告郑**头部与货车上的木头相撞,致原告郑**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郑**应当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郑**虽对原告郑**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郑**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2013年5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非原告郑**,应予扣除。原告郑**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再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其误工时间应为46天。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郑**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80.86元(7067.16元-186.3元)、误工费4713.16元(46天×102.46元/天)、护理费1639.36元(16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郑**生活费4078.20元(20391元/年×5年×20%÷5人)、摩托车人工检验费3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46401.58元。其中原告郑**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00.8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9200.7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200.72元(139200.72元-110000元),由被告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00.36元(29200.72元×50%);原告郑**的摩托车人工检验费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住院期间,被告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经济损失128831.22元(7200.86元+110000元+14600.36元+30元-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4269元,由被告郑**负担4200元,原告郑**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