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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龙口**有限公司、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龙**有限公司、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10时10分许,曹**驾驶龙口**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F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309国道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莱**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F×××××[F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1.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2390元(118元/天×105天)、护理费6962元(118元/天×59天)、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12年×20%)、交通费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12年8月份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时隔1年多以后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龙**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8月3日10时10分许,曹**驾驶龙口**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F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309国道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莱**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当日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421.4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1人护理6周,支付鉴定费2100元。

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院上**委会证明、青岛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在青岛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3000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莱西上班。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龙口**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务工单位及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家务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40元。

被告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3张100元车票有异议,没有注明起止地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龙口**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0时10分许,曹**驾驶龙口**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F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309国道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莱**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当日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421.48元。2013年11月5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1人护理6周,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0年5月起,原告在青岛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3000元。鲁F×××××[F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证明、院上**村委会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龙口**有限公司应承担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龙口**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龙口**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421.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合计7761.4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61.48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12年×20%),其计算年限应为11年,则其伤残赔偿金为77499.4元(35227元×11年×20%);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390元(118元/天×105天),其计算标准118元/天过高,按照原告工资收入应为100元/天,则其误工费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962元(118元/天×59天),其计算标准118元/天过高,应按照116.95元/天计算,则其护理费为6900.05元(116.95元/天×59天)。原告之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900.05元、伤残赔偿金77499.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999.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99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之道人民币99760.9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速递费180元,由被告安华农**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434.5元,原告负担227.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华农**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4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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