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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葛**、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被告张*、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周**与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勤文、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城区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山岛海鲜楼”西处,遇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驾驶鲁Y×××××号轿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再次碰撞碾压。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鲁Y×××××号轿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42.42元、误工费16940元(110元/天×154天)、护理费7040元(11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645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葛**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史伟*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城区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山岛海鲜楼”西处,遇原告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周**观察不周驾车与原告李*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0月29日21时50分,被告张*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恰遇原告李*因受伤倒在路东侧,被告张*观察不周、处理措施不当驾车将李*再碰撞辗压,致原告伤情加重。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周**、葛*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6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6185.42元,其中含自费药12697.0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57元。

被告周**、葛*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三、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

被告周**、葛*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周**、葛*香质证称:交通费过高,上述票据均未载明起始站点及时间。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上述票据均未载明起始站点及时间。

被告史**质证称:交通费过高,上述票据均未载明起始站点及时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上述票据均未载明起始站点及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6张计款26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100元。

证据五、鲁B×××××号小型客车、鲁Y×××××号轿车保险单,证实该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两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被告周**、葛*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周**、葛**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该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城区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山岛海鲜楼”西处,遇原告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周**观察不周驾车与原告李*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0月29日21时50分,被告张*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恰遇原告李*因受伤倒在路东侧,被告张*观察不周、处理措施不当驾车将李*再碰撞辗压,致原告伤情加重。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6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6185.42元,其中含自费药12697.0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5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3月24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口头申请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二被告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本院不予重新鉴定。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上述票据均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李*,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

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减少收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周**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Y×××××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史**,被告张*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鲁Y×××××号轿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保险单、被告周**、葛**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城区杭州路行驶,与原告李*步行在“三山岛海鲜楼”西处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被告张*驾驶鲁Y×××××号轿车行驶至该处,将李*再碰撞辗压,致原告伤情加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鲁Y×××××号轿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周**、葛**承担70%,被告张*负担30%;被告史**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鲁Y×××××号轿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周**、葛**与被告张*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6742.4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40元(110元/天×154天),因其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40元(11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22.42元(含自费药12697.0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各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2697.03元),超出限额的28022.42元(48022.42元-20000元),应由被告周**、葛**与被告张*分别赔偿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9615.69元(28022.42元×70%)、8406.73元(28022.42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59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各赔偿39297元(78594元×50%)。综上,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97元(10000元+39297元);被告周**、葛**与被告张*分别应当承担19615.69元、8406.7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周**、葛**与被告张*应承担的,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分别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12.69元(49297元+19615.69元)、57703.73元(49297元+8406.73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二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葛**与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葛**与被告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葛**与被告史**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68912.6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7703.73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周**、葛**、张*、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速递费36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4460元,由原告李*负担577元,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1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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