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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吴**、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吴**、韩*、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吴**、韩*、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重庆路夏家屯村广场前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高*发生相撞,致原告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西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韩*,在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71.23元、误工费12396.70元(106天×116.95元/天)、护理费7601.75(65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8751元(22060元/年×17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0394.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韩*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1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重庆路夏家屯村广场前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高*发生相撞,致原告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属有效证据,被告吴**、韩*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且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高*之伤经莱**立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6951.23元;2014年2月20日、5月6日原告高*分别到莱**立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20元。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吴**、韩*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且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高*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韩*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房产证1份,证实原告高*自2012年8月26日购买莱西市威海东路某小区居住。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韩*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且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高××的情况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韩*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且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较宜。

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保单1份,证实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韩*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且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吴**、韩*、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重庆路夏家屯村广场前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高*发生相撞,致原告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高*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救治。原告高*之伤经莱**立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6951.23元。2014年2月20日、5月6日原告高*又分别到莱**立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10元、110元,共计22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高*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5月26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高*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鉴定申请。

原告高*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但该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高*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较宜。

原告高*自2012年8月26日购买莱西市威海东路月湖小区居住至今。原告高*住院期间有其妻子郑**护理。

原告高*与其妻子郑**婚后生育一子高某某,2013年2月13日出生,除原告高*对该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外,还有其母郑**对该人负有抚养义务。

被告吴**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被告吴**系借用被告韩*的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2013年7月30日被告韩*与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产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生医学证明、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重庆路夏家屯村广场前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高*发生相撞,致原告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高*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高*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吴**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吴**以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高*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韩*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已对被告吴**的驾驶资质履行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对原告高*要求被告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韩*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7171.2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96.7元(106天×116.95元/天)、护理费7601.75元(65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8751元(22060元/年×17年×10%÷2人),均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应确定为1000元较宜。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过高,应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91.2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491.23元(27491.23元-10000元),应由被告吴**按责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253.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53.45元(110253.4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吴**按责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吴**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44.68元(17491.23元+253.4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吴**应承担的17744.6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137744.68元(120000元+17744.68元)。原告高*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的经济损失137744.68元。

二、驳回原告高*对被告韩*、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888元,由原告高*负担92元,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4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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