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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解卫华、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解**、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史**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5月21、2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6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仅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路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任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后,原告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321.1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15.1元,其中医疗费2321.1元、误工费3978元(102元/天×39天)、护理费918元(10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交通费413元、财产损失89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82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解卫华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元,我的车辆损失为1630元,原告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解**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路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任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后,原告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手外伤并中指甲床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9天,为此支出医疗费2321.1元,其中被告解**垫付6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2张,计413元,但庭审中请求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890元,鉴定费200元。青岛弘**莱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开始在该公司开挖掘机,月工资初定为3500元,具体以实干天数为准。被告解**损失已另行处理。

还查明,2014年3月5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1日,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财产损失结论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解**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任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程序合法,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可据实结算。交通费按请求4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已满十六周岁,且已不再上学,并有企业证明证实已工作,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理由充分,且该请求数额(3978元(102元/天×3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2429.1元【医疗费2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5296元【护理费918元(102元/天×9天)+误工费3978元(102元/天×39天))+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90元,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任*甲因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之辩解,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解**不需再赔偿,原告对被告解**之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解**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任*甲对被告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0元,解卫华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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