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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周*、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莱阳**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李**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周*、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莱阳**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恋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4年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Y×××××号大货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李**,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李**、李**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李**、李**经济损1091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李**医疗费6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236元、误工费10718元(92天×116.5元/天)、护理费6407.5元(55天×116.5元/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共计95924元;李**医疗费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交通费179元、护理费233元(2天×116.5元/天)、误工费4310.5元(37天×116.5元/天)、清障费440元、车损7035元,共计1319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莱**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Y×××××号大货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李**,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李**、李**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李**在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李**在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957.4元。2014年2月7日原告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7天,2014年2月15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2月22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3月1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3月8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

原告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5、6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548.56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620元。上述原告李**支出医疗费6168.56元。

被告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莱**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周*、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李**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为此,原告李**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李**伤情右侧第5、6肋骨骨折、陈旧性骨折,根据相关评定标准,原告李**不构成十级伤残。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资表、工作证明证实:原告李**工作情况。

被告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印章,也不是该公司发放工资的原始工资表,我公司不同意按照该工资表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李**支出交通费179元,原告李**支出交通费236元。

被告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李**实际住院2天以及随后复诊5次,应按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确定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李**交通费100元,李**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Y×××××号大货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李**,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李**、李**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957.4元。2014年2月7日原告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7天,2014年2月15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2月22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3月1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3月8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庭审中原告李**提交14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2014年2月10日原告李**支出清障费、管理费44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支出车辆维修费8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有限公司定损为6835元。

原告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5、6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548.56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620元。上述原告李**支出医疗费6168.56元。2014年5月7日原告李**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为此,原告李**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李**提交16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周*驾驶被告莱**限公司所有的鲁Y×××××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评估单,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驾驶鲁Y×××××号大货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李**,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李**、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驾驶被告莱**限公司所有的鲁Y×××××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周*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以承担50%责任,被告周*以承担事故50%责任为宜。因被告周*系被告莱**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莱**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莱**限公司所有的鲁Y×××××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莱**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1、原告李**主张医疗费957.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957.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护理费233元(2天×116.5元/天),误工费4310.5元(37天×116.5元/天),清障费4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主张车损7035元,应当根据中国人寿评估单确定为6835元。4、原告李**主张交通费179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二、1、原告李**主张医疗费6148.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6148.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10718元(92天×116.5元/天),护理费6407.5元(55天×116.5元/天),鉴定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主张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过高,应当根据原告李**的职业确定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4、原告李**主张交通费236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李**误工费4310.5元,护理费233元,交通费100元计4643.5元(二伤者合计5343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医疗费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计997.4元(二伤者合计740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车损6835元,清障费440元计72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275元(7275元-2000元),由被告莱**限公司按责承担2637.5元(5275元×50%),该赔偿款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李**误工费10718元,护理费6407.5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200元计48787.5元(二伤者合计5343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司滨州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医疗费6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计6408.5元(二伤者合计740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0278.4元(4643.5元+997.4元+2000元+263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5196元(48787.5元+6408.5元)。原告李**、李**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莱**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02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5196元。

三、驳回原告李**、李**对被告周*、莱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计42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负担3269元,原告李**、李**负担99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李**、李**诉讼费用人民币3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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