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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郭**、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郭**、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孙寿师与被告郭**、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3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郭**驾驶鲁B×××××号车沿莱西市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50号路灯杆处,向左转弯,遇原告姜**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主要责任,原告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鲁B×××××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7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9118.94元、误工费21089.78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7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18704.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依法处理,我垫付3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诉求,合理的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郭**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车沿莱西市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50号路灯杆处,向左转弯,遇原告姜**驾驶车牌号为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95元。之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费用1850元。

被告郭**质证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150元为准,且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与鉴定报告中的车损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原告的维修费高于实际鉴定的损失,其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证据3、莱**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8张、用药明细1份、莱**医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1月27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第1跖跗关节脱位,右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根部皮肤裂伤,右足筋膜室综合征”,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等”,支付医疗费13926.47元(其中自费药为2387.21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莱**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789.4元,在莱**医医院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57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2014年3月27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

被告郭**质证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根据用药明细记载应扣除自费药2387.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4月27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郭**质证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单据应提交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鉴定费收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申请鉴定所花费情况,本院对该该单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5、劳动合同1份、银行卡对账单1份、工资卡1张、工资表6张、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起在青岛九**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3707元、3372元、1807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

被告郭**称: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该劳动合同记载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银行对账单并不能证明是九**司发放工资,原告同时应提交社保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实际在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青岛九**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只是基本工资,误工费应参照实发工资计算。

证据6、被告郭**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条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郭**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车沿莱西市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50号路灯杆处,向左转弯,遇原告姜**驾驶车牌号为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95元。原告伤后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1月27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第1跖跗关节脱位,右2、3、4跖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等”,支付医疗费13926.47元(其中自费药为2387.21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莱**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789.4元,在莱**医医院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57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2014年3月27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2014年4月27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起在青岛**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3707元、3372元、1807元。还查明,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6元/日赔偿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18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莱**医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财产损失鉴定报告1份、维修发票2张、劳动合同1份、银行卡对账单1份、工资卡1张、工资表6张、误工证明1份、被告郭**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到条2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赔偿,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102.46元/天主张误工费,高于其工资标准98.73元/天[(3707元+3372元+1807元)÷3月÷30天/月],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以其实际工资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72.87元(13926.47元+1789.4元+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29天)、护理费9118.94元[102.46元/天×89天(住院时间29天+鉴定60天)]、误工费17672.67元[98.73元/天×17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70454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5227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795元、交通费174元(29天×6元/天)。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以1000元为宜。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6352.87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98419.6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9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14.61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其他损失6352.87元(16352.87元-10000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郭**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4447.01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3661.62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能够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郭**垫付的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损失113661.62元。

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郭**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394元,由原告姜**负担641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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