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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临朐**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临朐**限公司、窦**、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冯**、临朐**限公司、窦**、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冯**、临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窦**、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3日6时20分许,张**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张**,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福庄村东处,遇被告冯**G×××××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经济损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3357.18元、生活补助7天×20u003d140元、护理费7天×118u003d826元、误工费(7+90)天×118u003d11446元、伤残赔偿金15731×20×10%u003d3146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9786×14×10%÷2u003d6850.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56181.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鲁G×××××号大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3日6时20分许,张**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张**,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福庄村东处,遇被告冯**G×××××号大货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及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莱西**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莱西**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单据2张及费用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张**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中心卫生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357.18元。

被告窦*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青岛**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窦*强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冯**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张某某)身份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窦*强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冯**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9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窦*强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冯**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张**交通费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6时20分许,张**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张**,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福庄村东处,遇被告冯**G×××××号大货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及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雾天驾车未减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张**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中心卫生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357.18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张**自行出院。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冯**驾驶其雇主被告窦**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鲁G×××××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张**之女张某某,2010年5月1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张**提交9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100元。

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张**亦诉至本院,经庭审查明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张**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10525.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张**生活费19854元,交通费50元计112110.7元;张**医疗费3795.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计3915.86元;张**车损费1122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张**,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福庄村东处,遇被告冯**G×××××号大货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及原告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冯**驾驶其雇主被告窦**个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鲁G×××××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冯**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张**以承担70%责任,被告冯**以承担30%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冯**系被告窦**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窦**的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窦**所有的鲁G×××××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张**主张医疗费3357.1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357.1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主张生活补助7天×20u003d140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20元(6天×20元/天)。3、原告张**主张护理费7天×118u003d826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701.7元(6天×116.95元/天)。4、原告张**主张误工费(7+90)天×118u003d11446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职业及其误工天数确定为11227.2元(96天×116.95元/天)。5、原告张**主张伤残赔偿金157××××0×10%u003d31462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9786×14×10%÷2u003d685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张**主张交通费100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天数确定为50元。

原告张**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701.7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685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计51291.1元(两伤者合计163401.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按比例承担34528.51元(51291.1元÷163401.8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6762.59元(51291.1元-34528.51元),由被告窦**按责承担5028.78元(16762.59元×3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窦**所投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张**医疗费3357.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计3477.18元(两伤者合计7393.0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43034.47元(34528.51元+5028.78元+3477.18元)。原告张**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窦**、临朐**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43034.47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冯**、窦**、临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000元计244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临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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