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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赵**、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赵**、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之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赵**、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花诉称:2013年9月28日13时45分许,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300M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过道路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687.53元、误工费25461元(230天×110.7元)、护理费11734.2元(106天×110.7元)、生活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寿帅22060元(22060元×10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徐**2206元(22060元×1年×20%÷2人)、车损2665元、认定费300元,共计263541.7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余款由被告负担70%即99079.21元,合计赔偿221079.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故属实,垫付人民币500元。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双方责任应按50%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赵**、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62份、出院记录1份、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被告赵**、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伤残、出院后护理情况及花费鉴定费1400元。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申请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认定费单据3份,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及花费情况。

被告赵**、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车辆及投保情况。

被告赵**、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莱西市**民委员会及莱西市马连庄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镇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核实。

本院经调查确认原告村人均耕地面积为0.2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8、车票22张,证实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被告赵**、被告长**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300M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过道路相撞,两车受损,原告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与被告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8931.5元。入院诊断:骨盆骨折、左足跟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伤。后病情好转,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到青**立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20557.2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后卧床修养2个月,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后继续窦道处换药处理,并口服抗生素药物对症治疗;4、出院后每2-4周门诊复诊;5、如有发热、疼痛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其中到青**立医院复查共计花医疗费4052.86元;到莱**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134.7元。

2014年5月15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孙**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车损为26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00元。

还查明,原告所在的莱西市马连庄镇岚桑村属库区村,原告有人口地0.2亩。原告与丈夫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儿徐**,1997年4月16日出生;儿子徐**,2005年5月27日出生。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62份、出院记录1份、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认定费单据3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镇政府证明1份、车票22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驾驶车辆与原告孙**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受伤、车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赵**与原告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符合失地农民标准,因此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长安责**岛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4687.53元有误,其医疗费应为54676.3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5461元(230天×110.7元)、护理费11734.2元(106天×110.7元)、生活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寿帅22060元(22060元×10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徐**2206元(22060元×1年×20%÷2人)、车损2665元、认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54676.33元(自费药15267.77元)、生活补助费1120元,合计为55796.33元,应由被告长安责**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由被告赵**赔偿2633.89元(5267.77元×50%)超出限额的40528.56元,由被告长安责**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264.28元(40528.56元×50%)。原告的误工费25461元、护理费11734.2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被抚养人徐**生活费22060元、被抚养人徐**生活费22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2869.2元,应由被告长安责**岛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2869.2元,由被告长安责**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434.6元(92869.2元×50%)。原告的车损2665元、认定费300元,合计2965元,应由被告长安责**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965元,由被告长安责**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2.5元(965元×50%)。综上,被告长安责**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181.38元,被告赵**应赔偿2633.89元。被告赵**为原告垫付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赵**应赔偿原告2133.89元。被告长安责**岛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89181.38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人民币213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169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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