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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崔**、青岛东**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崔**、青岛东**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崔**、青岛东**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崔**、青岛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董**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东**限公司前处,遇被告崔**驾驶无号牌车辆。沿209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董**受伤,摩托车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董**经济损9149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董**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57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误工费12177元(110天×110.7元/天)、护理费2214元(110.7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8807.40(9786元/天×18年×10%÷2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9786(9786元/天×20年×10%÷2人)、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9786(9786元/天×20年×10%÷2人)、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9149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青**果仁的叉车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东**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崔**驾驶叉车,沿209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夏格**品公司前处,遇原告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事故,叉车前叉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董**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崔**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东**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西**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3份证实:原告董**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夏格庄中心卫生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2764.23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董**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24日该院为原告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二次手术费3000元,二次手术中需住院14天,术后约需休息一个月,手术中及术后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

被告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东**限公司质证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东**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告董**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待其实际产生后,由原告董**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董**医疗费12764.2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董**之伤,被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董**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东**限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东**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该鉴定结论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以确认。

证据四、董**在青岛**工医院住院病案1份、董家**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及被扶养人董**的身体健康状况情况。

被告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东**限公司质证称:董**在青岛**工医院住院病案、董家**员会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董**提交董**在青岛**工医院住院病案、董家**员会证明足以证明,被扶养人董**因患肾癌二年无劳动能力,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份证实:原告董**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东**限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东**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董**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崔**驾驶叉车,沿209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夏格**品公司前处,遇原告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事故,叉车前叉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董**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崔**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董**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夏格庄中心卫生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2764.23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董**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24日该院为原告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二次手术费3000元,二次手术中需住院14天,术后约需休息一个月,手术中及术后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3月14日原告董**之伤,被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董**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青岛东**限公司对原告董**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6月11日本院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董**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崔**驾驶其单位被告青岛东**限公司所有的叉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董**兄弟二人。其父董**,1956年1月19日出生(患癌症二年),其母王**,1958年3月21日出生。其子董某某,2013年10月1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董**提交3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格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崔**驾驶叉车,沿209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夏格**品公司前处,遇原告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事故,叉车前叉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董**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崔**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驾驶其单位被告青岛东**限公司无号牌叉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东**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崔**以承担70%责任,原告董**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崔**系被告青岛东**限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东**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董**主张医疗费15764.2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2764.2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董**主张误工费12177元(110天×110.7元/天)、护理费2214元(110.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8318.1元(9786元/天×17年×10%÷2人),被扶养人董**生活费9786(9786元/天×20年×10%÷2人),被扶养人王**生活费9786(9786元/天×20年×10%÷2人),司法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董**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董**主张的误工费12177元,护理费2214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董**生活费9786元,被扶养人王**生活费9786元,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8318.1元,交通费200元计73943.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青岛东**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董**主张的医疗费12764.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计13164.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青岛东**限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164.23元(13164.23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东**限公司按责承担2214.96元(3164.23元×70%)。

综上,被告青岛东**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董**经济损失86158.06元(73943.1元+10000元+221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经济损失86158.06元。

二、驳回原告董**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计3007元,由原告董**负担248元,被告青岛东**限公司负担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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