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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李**、青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李**、青岛**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童**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与青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0时10分许,董**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童**沿莱西市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李**驾驶鲁B×××××-鲁U×××××挂号大货车沿莱西市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鲁U×××××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6元、误工费10137元(109元/天×93天)、护理费327元(109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共计1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青岛**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3日10时10分许,董**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童**沿莱西市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李**驾驶鲁B×××××-鲁U×××××挂号大货车沿莱西市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董**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青岛**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17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李**、青岛**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鲁B×××××-鲁U×××××挂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青岛**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青岛**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0时10分许,董**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童**沿莱西市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李**驾驶鲁B×××××-鲁U×××××挂号大货车沿莱西市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董**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17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李**驾驶的鲁B×××××-鲁U×××××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被告李**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董**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童**沿莱西市青岛南路行驶,与被告李**驾驶鲁B×××××-鲁U×××××挂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限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青**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7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137元(109元/天×93天)、护理费327元(109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3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46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0元(2236元+10464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青岛**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童**经济损失12700元。

二、驳回原告童**对被告李**、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速递费180元,共计56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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