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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姜**与田**、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姜**与被告田**、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姜**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田**、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田**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佛阁村路口处,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姜**在前顺行左拐弯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赔偿请求为:姜**医疗费21255.28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2310元、生活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王**:医疗费2998.19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2210元、生活补助费4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交通费200元。我二人要求法院不对我们赔偿款做分割,待赔偿款支付后,我二人自行分割即可。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事故属实,但我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药费中的自费药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以下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田**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佛阁路口处,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姜**在前顺行左拐弯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张、姜**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入莱**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七天”,花费医疗费2998.19元。原告姜**受伤后被送入莱**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4年1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21255.28元。

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道路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四、青岛**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6份用以证明原告姜**事故发生前系菏泽汇**有限公司职工,被劳务派遣至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02.33元。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田**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田**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佛阁路口处,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姜**在前顺行左拐弯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入莱**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七天”,花费医疗费2998.19元。原告姜**受伤后被送入莱**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4年1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21255.28元。

2014年5月19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道路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姜**事故发生前系菏泽汇**限公司职工,被劳务派遣至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02.33元。

再查明,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张、姜**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张、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青岛**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6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与原告王**分别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王**、原告姜**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以原告王**承担30%责任,被告田**承担7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田**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王**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998.19元(自费药583.88元),误工费2970元(110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为2200元(110元/天×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王**经济损失合计为8718.19元;原告姜**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255.28元(自费药6775.48元),误工费7770元(70元/天×111天),护理费2310元(11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姜**的经济损失为103409.28元。因二原告申请法院不对赔偿款做分割,本院对二原告赔偿款不做分割。

本院认为

原告王**医疗费2998.1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姜*英医疗费21255.2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5073.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7359.3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51.43元(15073.47元×70%);王**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姜*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05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07605.43元;被告田**赔偿责任免除,其为二原告垫付50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7605.43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600元,二原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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