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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修与李**、青岛农**莱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修与被告李**、青岛农**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通商贸)、安诚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被告李**,被告安诚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通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李**驾驶被告农通商贸所有的鲁F×××××-鲁F×××××挂重型平板货车载平地机沿省道602线逆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桥北端处,遇原告驾驶三轮汽车沿该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伤。原告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又转至莱**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事故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F×××××-鲁F×××××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维修费、检测费等共计9250.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李*修的弟弟将我车的2条轮胎捅坏,我要求李*修赔偿。

被告安*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未能对鲁F×××××-鲁F×××××挂号重型平板货车的车架子号进行拍照,无法确认该车属于承保车辆,需要在核实后,履行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农通商贸未答辩。

2014年8月1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

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646.21元。

3、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实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休息10天。

4、价值认定书1份、评估费发票6张、维修费发票3张,证实原告车损29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维修费2990元。

5、检测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车辆检测费30元。

6、交通费票据35张,证实原告因处理事故、复诊和住院期间的护理支出交通费300元。

7、保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质证称: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的住院7天有异议,住院病案中仅有事发当日和次日的医嘱,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3有异议,该休息证明系事后补的。证据5有异议,未加盖收费部门的印章。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4、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被告安*保险称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对此被告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形式不完备,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提交以下证据:

收到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诚保险、农通商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李**驾驶鲁F×××××-鲁F×××××挂重型平板货车载平地机沿省道602线逆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桥北端处,遇原告李*修驾驶三轮汽车沿该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李*修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修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3月16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646.21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复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2014年3月12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无号牌(型号:时风,发动机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9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990元。

另查明,号牌鲁F×××××-鲁F×××××挂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登记车主是被告农通商贸,被告农通商贸为鲁F×××××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为鲁F×××××挂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乘车时间为2014年3-6月份的旅客运输发票,金额300元。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3557元/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越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越和农通商贸分别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二者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通商贸为鲁F×××××-鲁F×××××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越和农通商贸承担。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提交的检测费发票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46.21元、误工费2015元(3557元/30天×17天)、护理费829元(3557元/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车损299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020.2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86.2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86.2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294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44元。原告的车损、鉴定费合计为329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9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得到赔偿,被告李*越和农通商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损失7730.2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损失1290元。

三、原告李*修返还被告李*越垫付的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修对被告李**、青岛农**莱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由被告李**负担60元,被告农通商贸负担60元,被告安诚保险负担11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农通商贸、安诚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诉讼费用人民币60元、60元、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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