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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王**、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隋**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6时03分,原告隋**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09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孟格庄村后处,与被告王**驾驶的顺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3271.84元、误工费20901.84元(102.46元/天×204天)、护理费2049.20元(102.4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9216.40元(15731元/年×20年×2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913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8日16时03分,原告隋**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09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孟格庄村后处,与被告王**驾驶的顺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隋**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744.74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527.1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隋**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鲁F×××××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F×××××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华联**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王**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03分,原告隋**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09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孟格庄村后处,与被告王**驾驶的顺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隋**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744.74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527.1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6月12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隋**,农村居民,务农。

被告王**驾驶的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隋*花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王**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隋**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09线非机动车道行驶,与被告王**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中孟格庄村后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

被告王**为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王**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271.8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901.84元(102.46元/天×204天)、护理费2049.20元(102.4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9216.40元(15731元/年×20年×2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71.8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671.84元(13671.84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101.55元(3671.84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467.4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67.44元(10000元+94467.44元),被告王**应当承担的1101.5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68.99元(104467.44元+1101.55元)。因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隋**经济损失105568.99元。

二、驳回原告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3551元,由原告隋**负担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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