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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于**、烟台市**有限公司、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于**、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文莉、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400M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南,遇被告于胜欣驾驶鲁F×××××[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其对行相撞,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路北,遇原告马**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三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胜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胜欣驾驶的鲁F×××××[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720元、鉴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580元,共计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未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于胜欣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赵**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400M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南,遇被告于胜*驾驶鲁F×××××[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其对行相撞,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失控驶入路北,遇原告马**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三车辆受损、李**等受伤。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单据、行驶证,证实原告马**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720元,并支出维修费5720元、认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580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三、鲁Y×××××号车辆与鲁F×××××[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1、鲁Y×××××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2、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F×××××号牵引车与F××××挂号挂车均在该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15%免赔率免赔。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于**、烟台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赵**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400M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南,遇被告于胜*驾驶鲁F×××××[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其对行相撞,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失控驶入路北,遇原告马**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三车辆受损、李**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马**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720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5720元、认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580元。

被告李**驾驶的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以下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未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被告于胜欣驾驶的鲁F×××××[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胜欣,系挂靠运营。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F×××××号牵引车与F××××挂号挂车均在该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Y×××××号车辆沿S307线行驶,与被告于胜欣驾驶鲁F×××××[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48KM+400M处相撞后,鲁Y×××××号车辆又与原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三车辆受损、李**等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胜欣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Y×××××号车辆、鲁F×××××号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二被告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该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各承担70%、30%。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作为肇事鲁F×××××[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于**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于**分别为肇事鲁Y×××××号车辆、鲁F×××××[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李**、于**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应由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5720元、清障管理费58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63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300元(6300元-4000元),应由被告李**、于**按责各承担1610元(2300元×70%)、690元(2300元×3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李**依法应当承担的1610元,其中免赔部分241.50元(1610×15%)由被告李**赔偿,余额1368.5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于**应承担的69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5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8.50元(2000元+1368.50元);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5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0元(2000元+690元)。因被告于**应承担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烟台市**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于**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3368.5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241.50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2690元。

三、驳回原告马**对被告于胜欣、烟台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3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安邦财**感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被告李**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太**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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