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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长安责**莱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长安责**莱西支公司、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载孙**沿莱西市城区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交叉路口处,遇李**驾驶鲁B×××××号货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与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860元、价值认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1040元,共计10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仅承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1日8时,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载孙**沿莱西市城区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交叉路口处,遇李维修驾驶鲁B×××××号货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李**与孙**受伤。被告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李维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单据、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李**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8860元,并支出维修费8860元、认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1040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到庭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长安责**莱西支公司、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8时,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载孙**沿莱西市城区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交叉路口处,遇李维修驾驶鲁B×××××号货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李**与孙**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李维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李**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860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8860元、认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1040元。

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李**。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太平财**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城区长岛路行驶,与李**驾驶鲁B×××××号货车在该路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与李**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被告李**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李**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8860元、清障管理费104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99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7900元(9900元-2000元),应由被告李**按责承担3950元(7900元×5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长安**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太平财**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0元。因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950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638元,由原告李**负担269元,被告长安责**莱西支公司负担12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太**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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