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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城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张**驾驶鲁B×××××号车辆在前等信号灯,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60元、鉴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360元,共计2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已赔付894元给被告李**,应由被告李**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9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城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政府西处,遇原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停车等红灯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单据、行驶证,证实原告张**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960元,并支出维修费1960元、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360元。

被告李**质证称:鉴定价值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价值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三、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李中杰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清单、照片、赔案处理单、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实:经协商,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李**车损894元。

原告张**质证称:车损价值应以价值认定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从未签过协议书。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清单均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自行估损,因该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估损价值不予采纳。照片、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赔案处理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李中杰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其赔偿款894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城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政府西处,遇原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停车等红灯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张**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60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960元、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360元。

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李**赔偿款894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城区北京路行驶,与原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政府西处追尾相撞,并致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中杰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因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付,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1960元、清障管理费3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32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1106元(2000元-894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6元,超出限额的1214元(2320元-1106元),应由被告李**承担。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106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52元,被告李中杰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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