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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等与李*、平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罗**与被告李*、平度**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罗**、罗**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货车沿小莱路62KM+100M处,遇受害人罗**骑电动三轮车与其对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罗**受伤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与受害人罗**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鲁B×××××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度**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351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2640元(110元/天×12天×2人)、交通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352270元(35227元/年×10年)、丧葬费19926元(3321元/月×6个月)、尸检费7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清障费320元、丧葬期间三原告误工费990元(110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318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三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受害人罗永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平度**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三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鲁B×××××挂重型货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62KM+100M处,遇受害人罗**骑电动三轮车与其对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受害人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受害人罗**受伤后在该院抢救支出医疗费96.90元、救护车费用180元;莱**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受害人罗**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联合伤、开放性颅内损伤等,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2月1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68980.93元(其中含自费药16786.36元)、输血费用444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市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三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三、莱西市**村委会、莱西市河头店镇政府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尸检费用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罗永爱年龄、与原告的关系等情况以及死亡后户口注销事实、原因等。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公路局马连庄公路管理站证明、青岛市**西分局证明、发放工资存折,证明实受害人罗**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该单位任养路员。

被告李*质证称: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发放的工资卡不能证明是所在单位给发放的。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发放的工资卡不能证明是所在单位给发放的。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虽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20元。

被告李*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宜。

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费单据,证实受害人罗永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300元,并支出认定费100元、清障费320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市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被告平度**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市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提交证据及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李*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市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司青岛市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市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鲁B×××××挂重型货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62KM+100M处,遇受害人罗**骑电动三轮车与其对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受害人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罗**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96.90元、救护车费用180元;后于当日转至莱**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联合伤、开放性颅内损伤等,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2月1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68980.93元(其中含自费药16786.36元)、输血费用444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

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受害人罗**,1943年6月5日出生,系三原告之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市马连庄公路管理站从事养路员工作。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受害人罗**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00元,支出认定费1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320元、尸检费750元。

被告李*驾驶的鲁B×××××-鲁B×××××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系挂靠经营。被告李*为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鲁B×××××号牵引车及鲁B×××××挂号挂车在该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受害人罗永爱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莱**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交通费票据、受害人罗**身份证明、单位证明、发放工资存折、莱西市**村委会、莱西市河头店镇政府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尸检费用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被告李*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鲁B×××××挂重型货车沿小莱路行驶,与受害人罗**骑电动三轮车在该路62KM+100M处相撞,并致受害人罗**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受害人罗**与被告李*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被告平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为肇事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李*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3517.8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三原告主张的丧葬期间三原告误工费990元(110元/天×3人×3天)过高,根据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丧葬期间三原告误工费922.14元(102.46元/天×3人×3天)。3、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40元(110元/天×12天×2人)过高,根据受害人罗**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229.52元(102.46元/天×12天)。4、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死亡赔偿金352270元(35227元/年×10年)、丧葬费19926元(3321元/月×6个月)、尸检费7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清障费32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三原告主张其因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2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宜。6、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罗**死亡,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较宜。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757.83元(含自费药16786.36元、输血费用44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63757.83元(73757.83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1878.92元(63757.83元×50%);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147.6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限额的268147.66元(378147.6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34073.83元(268147.66元×50%);财产损失62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620元(10000元+110000元+620元);被告李*依法应当承担165952.75元(31878.92元+134073.8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李*应承担的165952.75元:其中自费药、输血费用5613.18元[(16786.36元+4440元-10000元)×50%],由被告李*自行负担,余额160339.57元(165952.75元-5613.18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6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959.57元(120620元+160339.57元),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5613.18元,因其已先行给付10000元,超付4386.82元,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80959.57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李*、平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3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00元、尸检费750元,共计7873元,由三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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