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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荆**、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荆**、孙**、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荆**、孙**、人保城阳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战伟与被告荆**、孙**及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6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威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畜牧局门前处,遇被告荆**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荆**所驾车辆为被告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4.72元、误工费13750元[110元×(35+90)天]、护理费3850元(110元/天×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378.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荆**、孙**辩称:被告荆**认为和原告没有接触,如果认定被告荆**有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家庭用车。

被告**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荆**的陈述以及交警的档案显示,被告荆**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及监控设施的情下,仅仅按照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荆**的车辆致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威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畜牧局门前处,遇原告刘**骑自行车、周**骑电动车在前顺行,周**在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时,原告刘**向左转弯时,被告荆**与原告刘**相撞,致原告刘**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荆**、孙**、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6224.7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药物治疗;2013年8月21日,原告刘**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600元。

被告荆**、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被告被告荆**、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荆**、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交通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荆**、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荆**、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居住地距治疗医院较近,本院酌定为200元。

证据5、XX路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租赁合同2份、租赁费收据13份,用以证明原告刘**自2010年5月13日起在莱西市XX小区租房居住。

被告荆**、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租赁合同的时间不连续,也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使伤残等级属实,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荆**、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居委会证明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证人李**当庭质证,并提交租赁房屋产权证,原告刘**确自2010年5月13日起在莱西市XX小区租赁其房屋居住,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荆**、孙**、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约定。

原告刘**、被告荆**、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威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畜牧局门前处,遇原告刘**骑自行车及周**骑电动车在前顺行,周**在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时,原告刘**向左转弯,被告荆**与原告刘**相撞,致原告刘**受伤。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6224.7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药物治疗;2013年8月21日,原告刘**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600元。被告**支公司认可原告自费药不超出10000元。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3年12月9日,原告刘**之伤经青岛万**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支公司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被告孙**与被告荆梅生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再查明,原告刘**自2010年5月13日起在莱西市XX小区租赁李**所有的位于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栋X户房屋居住(房屋所有权证号西*私字第XXXXXX号),并在小区旁的早市卖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XX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保单、房产证、租赁费收据、证人当庭证词、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威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畜牧局门前处,遇原告刘**骑自行车及周**骑电动车在前顺行,周**在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时,原告刘**向左转弯,被告荆**与原告刘**相撞,致原告刘**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荆**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荆**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刘**自2010年5月13日起在莱西市XX小区租房居住,并在小区旁的早市上卖菜,故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实际住院34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34天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不超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824.72元、误工费13640元[110元×(34+90)天]、护理费3740元(1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合计105538.72元。其中原告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504.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7504.7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52.36元(7504.72元×50%);原告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0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荆**、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01786.36元(10000元+3752.36元+88034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荆**、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城阳支公司负担3800元,原告刘**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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