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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甲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邹**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原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武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任*甲骑自行车相撞,致任*甲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453.42元,其中医疗费10519.94元、护理费3893.48元(102.46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答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我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邹**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邹**所有)沿原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武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任**骑自行车沿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邹**、任**受伤,车辆受损。之后,原告任**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莱**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眼钝挫伤,眼睑挫伤,视神经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屈光不正(右)。治疗4天,为此在莱**医医院支出治疗费1065.9元,在莱**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388.07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又转院至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57.97元,住院32天。期间,原告又到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13元,到青**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9元。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893.94元。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77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任*甲系农村居民。2013年7月10日,原告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任*甲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还查明,2013年3月27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所有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任*甲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作为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依法投保该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系农村居民,并请求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02.46元/天和住院时间(3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期限3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残疾等级计算;原告以上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以1500元为宜。医疗费按请求数额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可据实结算。

原告任*甲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5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3688.56元(102.46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交通费77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39.94元(10519.94元+720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邹**负担,超出部分,由邹**负担991.95元【(11239.94元-10000元)×80%】,其余由原告自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947.5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邹**全部负担。鉴定费1500由被告邹**承担。综上,被告邹**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439.5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43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速递费60元,合计1255元,由被告负担971元,原告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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