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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等与马**、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谭**、李*、于某甲诉被告马**、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9时20分许,原告李*驾驶谭*升所有的鲁F×××××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谭**、于某甲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寨路口北处,遇被告马**驾驶鲁Y×××××普通客车相撞,致李*、谭**、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谭**、于某甲不承担责任。肇事鲁Y×××××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19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李*损失:医疗费30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64.2元(110.7元/天×6天)、误工费2214元【110.7元/天×(6天+1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222.04元;谭**损失:医疗费21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885.6元(110.7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农村标准)×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6836.49元;于某甲损失:医疗费9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221.4元(110.7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55.67元;谭*升损失:车辆损失450元、鉴定费100元、清障和管理费100元、检验费30元,合计6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没有答辩内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应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9时20分许,原告李*无证驾驶谭童升所有的鲁F×××××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谭**、于某甲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寨路口北处超车时,遇被告马**驾驶鲁Y×××××普通客车在前顺行未行驶至路口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致李*、谭**、于某甲受伤。原告谭**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L2-4左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为此支出医疗费2128.89元。原告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周,为此支出医疗费3023.84元。原告于某甲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为此支出医疗费994.27元。原告谭童升所有的鲁F×××××二轮摩托车因该事故致车损价值4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支出清障费50元、管理费50元、摩托车人工检验费30元。原告李*、谭**、于某甲均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李*50元、谭**100元、于某甲50元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谭*甲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谭*甲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还查明,2013年10月31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谭**、于某甲不承担责任。肇事鲁Y×××××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鲁Y×××××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和收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马**驾驶鲁Y×××××普通客车致原告谭**、李*、于某甲受伤、谭**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谭**、于某甲不承担责任。该结论当事人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鲁Y×××××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李*、于**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保险公司同意数额计算。原告谭**请求残疾赔偿金,且要求按农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可据实结算。

四原告谭**、李*、于某甲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谭**:医疗费21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885.6元(110.7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农村标准)×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6536.49元;李*:医疗费30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64.2元(110.7元/天×6天)、误工费2214元【110.7元/天×(6天+14天)】、交通费50元,合计6072.04元;于某甲:医疗费9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221.4元(110.7元/天×2天)、交通费50元,合计1305.67元;原告谭**财产损失:车辆损失450元、清障和管理费100元、检验费3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680元。

本院认为

原告谭**、李*、于某甲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6467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损失36647.2元;谭**财产损失580元。以上损失均在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马**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694.2元,其中谭**35736.49元、李*6072.04元、于某甲1305.67元、谭**580元。被告保险公司之部分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694.2元,其中谭**35736.49元、李*6072.04元、于某甲1305.67元、谭童升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90元,被告马**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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