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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于**、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于**、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之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于**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超诉称,2013年9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于**驾驶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莱**民医院和青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苏*超明确其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01273.04元、误工费22265.06元、护理费8208.1元、生活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44652.5元、鉴定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398.75元、交通费3960元,共计513537.4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被告于**赔偿原告188537.4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照保险条款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苏**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9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于**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于**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发票2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3份;售货小票1份、青岛泰**具中心发票1份、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颈椎骨折等,因此在莱**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859.57元。2013年9月6日,原告转院至青岛**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7019.27元,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3月内戴颈托下地功能锻炼等。2013年9月11日,原告购买头颈胸固定矫形器花费22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购买颈托花费35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购买西乐葆花费159.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编号0059499的售货小票和编号0032644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

被告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3月内戴颈托下地功能锻炼,原告依医嘱于当日购买颈托一个,对该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出具的编号0032644的收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编号0059499的售货小票因无医嘱对应,且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加盖公章,能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被鉴定人苏建超颈部活动受限与车祸有间接因果关系,参入度为75%。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我方将于7日内考虑是否重新鉴定。

被告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仅申请对原告颈部活动受限与车祸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时间的认可。被告于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该委托被退回,故应视为被告于志*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待重新鉴定后,结合鉴定意见书统一认证。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证明2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在青岛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2013年9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至2014年2月25日未上班。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不认可,原告要提交社保证明佐证,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伤残及误工等费用。其他无异议。

被告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工资及因伤误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莱西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

被告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有权机关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能够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苏**、苏**、苏**的具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高**的社保卡1份、2010年度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1份、青岛**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高**在青岛**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438.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社保卡1份、2010年度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1份均由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公司证明能够证实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1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真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车票99张,证实原告因该事故支持交通费39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被告于**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车票非正规客运车票,无起止地点、乘车时间及具体金额,且系连号,对该车票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住址地与住院地的距离、住院时间、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被告于**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收到条1份,证实被告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苏*超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到条由原告之姐苏**出具,原告对该收到条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于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青岛**法鉴定所将该委托以(2014)退字第93号退卷说明予以退回。2014年4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5日,青岛**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苏**交通事故与既存强直性脊柱炎致颈部活动度受限的伤残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5%-60%。被告保险公司支持鉴定费4000元。2014年7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两份材料进行了质证。

原告苏*超质证称,对退卷说明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委托的鉴定均认可交通事故是原告颈部活动受限的主要因素,因此应已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非发票,不予认可,且收费过高。

被告于**质证称,无异议。原告的鉴定被推翻,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对未缴纳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三被告对此退卷说明无异议,故对该退卷说明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单方委托,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明力明显偏低,故对青岛**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被**公司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多少非由被**公司决定,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姜山六村39号居民户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号居民户*十字路口处,遇原告苏**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39号居民户*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苏**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强直性脊柱炎等,原告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859.57元(自费药380.41元),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至青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强直性脊柱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7019.27元(自费药56361.15元),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3月内戴颈托下地功能锻炼等。2013年9月11日,原告购买头颈胸固定矫形器1个,花费2200元,2013年9月23日,购买颈托1个,花费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护理,高**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月均工资2438.6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之伤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2014年6月25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苏**交通事故与既存强直性脊柱炎致颈部活动度受限的伤残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5%-60%。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事故发生时在青岛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

原告之父苏**,1936年3月15日出生,其共生育四子女,长子苏**、次子苏**、长女苏**、次女苏建花,四人均已成家。原告与其妻子高**生育二子女,女儿苏*甲2000年出生,儿子苏*乙2010年出生。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1月1日,被告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B×××××号轿车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鲁B×××××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发票2张、住院收费发票1张、费用明细、编号0032644的收款收据1份、青岛泰**辅助中心发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莱西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证明2份、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高**的社保卡1份、2010年度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1份、青岛**限公司证明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被告于**提交的收到条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驾驶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苏**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全部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承担。

原告苏**事故发生时在青岛耐**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应按116.67元/天(3500元÷30天)计算。护理人员高雪梅月均工资2438.60元,护理费应按81.29元/天(2438.60元/天÷30天)。经鉴定,原告苏**交通事故与既存强直性脊柱炎致颈部活动度受限的伤残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5%-60%,本院酌定参与度为58%。

原告苏**的损失为:医疗费58646.03元[(1859.57元+97019.27元+2200元+35元)×58%],其中自费药32910.10元[(380.41元+56361.15元)×58%],住院伙食补助费220.4元(19天×20元/天×58%),共计58866.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余额48866.43元(其中自费药22910.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25956.33元(48866.43元-22910.10元),由被告于志*赔偿22910.10元;残疾赔偿金151779.99元[(32145元×20年×30%)+被扶养人苏**的生活费7646.63元(20391元/年×5年×30%÷4人)+被扶养人苏某甲的生活费15293.25元(20391元/年×5年×30%÷2人)+被扶养人苏**的生活费45879.75元(20391元/年×15年×30%÷2人)]×58%、误工费7375.88元[116.67元/天×(住院19天+建议休息3个月)×58%]、护理费3724.71元[81.29元/天×(19天+60天)×58%]、交通费870元(1500元×58%),共计163750.5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3750.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706.91元。因被告于志*已支付5000元,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910.10元(22910.10元-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各项损失人民币79706.91元。

三、被告于志*赔偿原告苏**各项损失人民币17910.1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8885元,鉴定费3400元,速递费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缴纳鉴定费4000元,共计16405元,由原告苏**承担93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承担6442元,由被告于**承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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