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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战晓娜、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战**、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战**驾驶鲁F×××××号车辆沿S393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车辆沿S209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07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950元,共计15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战**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战**驾驶鲁F×××××号车辆沿S393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车辆沿S209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单据,证实原告李*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4075元,并支出认定费500元、施救费950元。

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鉴定价值过高,申请对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不予重新鉴定。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鲁F×××××号车辆的行驶证与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1、原告李华系鲁B×××××号车辆的车主;2、鲁F×××××号车辆在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战**、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战**驾驶鲁F×××××号车辆沿S393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车辆沿S209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李**驾驶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07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950元。

被告战**驾驶的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战**驾驶鲁F×××××号车辆沿S393行驶,与原告李*驾驶鲁B×××××号车辆相撞,并致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战**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战**承担。

被告战**为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战**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司龙口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14075元、施救费95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502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3025元(15025元-2000元),应由被告战**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战**应承担的1302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25元(2000元+13025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战**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5025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808元,由被告中国大**司龙口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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